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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28
民法
最高法院一O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判決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原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原應賦予無名契約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概念索引】
民法/借名登記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借名人於終止借名契約前,將因借名契約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是否屬無權處分?

(二)選錄的原因
  借名登記契約向來為實務上值具探討之議題,不論是借名登記與信託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對內效力與對外效力等問題。本件所論及者,是關於借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時,是否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前提?

二、相關實務學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說明信託與借名登記之不同之處: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參照);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借名登記,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當事人間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實認定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承認借名登記契約法律上之效力,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並進而表示,借名者將因借名契約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未悖於借名契約,不能認為無權處分,無待於終止該借名契約。

【選錄】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原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原應賦予無名契約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者將因借名契約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未悖於借名契約,不能認為無權處分,無待於終止該借名契約。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既辯稱:系爭房地為周○濤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莊○麗名下等語,並舉周○奮、周○珍前夫朱○翼、莊○麗之弟莊○清出具之聲明書、證人周○女之證述為證。果爾,倘周○濤與莊○麗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莊○麗僅係出名者,為借名者之周○濤就所有系爭房地原得處分,則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難謂為無權處分,無須終止借名契約。乃原審就上訴人此重要防禦方法未予詳究,或以上訴人未證明周○濤有向莊○麗終止借名契約,或以系爭房地登記於莊○麗名下即推定為其所有,而對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人證、書證未調查審認,即為其不利之論斷,於法殊屬未合。此部分事實既屬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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