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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31
民法
最高法院一O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六九號裁定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如資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

【概念索引】
民法/親屬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扶養義務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的原因
  在認定扶養義務時,通常會看受扶養者有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人之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民法第1115條第3項固然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然若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尚有不足者,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是否亦應負扶養義務?本裁定就此有所說明。

二、相關實務學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解釋民法第1118條減輕對配偶扶養義務規定適用之前提:
  「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見解說明
  查妻為夫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並與夫同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其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均較夫之父為先,惟妻並無充分資力,足以負擔夫生前之扶養費(包括醫藥費用在內),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未滿16歲前之扶養費,則就妻資力不足部分,仍應由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夫之父母共同履行扶養義務。

【選錄】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如資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三號著有判例。查己為戊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並與戊同為乙、甲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其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均較相對人為先;己原為越南籍,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與戊結婚後,僅於九十六年至一○一年度申報○○旅社之營利所得,惟○○旅社之負責人實為丙;己於戊死亡前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即已返回越南,其後未再入境,目前在越南工作,每月薪資折合新臺幣僅約二、三萬元等情,既為原裁定所確定。足見己並無充分資力,足以負擔戊生前之扶養費(包括醫藥費用在內),及乙、甲未滿十六歲前之扶養費,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就己資力不足部分,仍應由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丙與相對人共同履行扶養義務。乃原裁定遽認相對人對於戊、乙、甲完全不須履行扶養義務,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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