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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01
祭祀公業條例
最高法院一O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判決


【法領域】
祭祀公業條例

【主旨】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遺妻雖無血緣存在,但於傳統上,可經親屬會議選定為繼承人而繼承派下權,已非不得為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後,自應認該遺妻為本條例第5條所稱之「繼承人」,而得繼承派下權,且不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死亡,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僅遺母親為其繼承人,並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者,本於相同意旨,亦應為同一解釋

【概念索引】
祭祀公業條例/派下權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繼承人」,應如何解釋?

(二)選錄的原因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然本條文所規定之繼承人究何所指?是否包含女性繼承人?本判決以釋字第728號解釋、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出發,以及比較本條例施行前的相關認定派下員之習俗,解釋「繼承人」所涵蓋之範圍,論理詳盡。

二、相關實務學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係在說明養女能否成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問題。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係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雖同條第二項規定……業已緩減差別待遇之考量,但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仍然存在,已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二八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查祭祀公業以祭祀先祖而設立,祭祀公業之派下雖以男系子孫為限,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者,可承繼派下權。而在前清、日據時期,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且因收養關係而取得養家之嫡子女身分,於財產法上,即為養家家產之共財親。準此,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許○人倘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許○,許○人並無其他子女,由許○承繼養家之宗祧,且因收養關係而取得養家之嫡子女身分,上訴人為許○之女,果爾,上訴人得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應為合憲性之解釋,倘遽認其無派下權,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即非無再酌之餘地。」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因公業設立年代久遠,設立人及其派下舉證不易,審酌土地登記資料、照片及證人之證述,以及上開判決主旨,認上訴人之派下應為五大房子孫無誤,於法尚無不合。

【選錄】
  按司法審判機關於行使審判權解釋相關法律規定時,應本諸憲法保障男女平等意旨,為合憲性解釋。法律之解釋固以法律文義為基石,惟有實現更大法價值之必要時,執法者非不得捨文義解釋,而為體系解釋或目的解釋。前者係以體系之一貫性及融整性,後者則以法規範目的,各為闡述法律疑義之方法。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後段規定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二八號解釋為違憲警告之宣告,要求有關機關應與時俱進,於兼顧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及法安定性原則,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調整之情形,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俾能更符性別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依本條例第一條:「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足認本條例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為立法目的之一,因而於解釋本條例第五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繼承人」時,應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即以是否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而與分屬不同法體系,純以財產繼承為目的之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遺產繼承人有所不同。且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本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男子死亡後,無直系卑親屬者,其遺妻並非當然繼承其派下權,但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繼承其派下權」,足認遺妻雖無血緣存在,但於傳統上,可經親屬會議選定為繼承人而繼承派下權,已非不得為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後,既須兼顧國家對女性之積極保護義務,參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為宗旨,而我國社會傳統遺妻替代死亡一方盡其孝道,且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向為美德為人頌揚,本於法倫理性,自應認該遺妻為本條例第五條所稱之「繼承人」,而得繼承派下權,且不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死亡,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僅遺母親為其繼承人,並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者,本於相同意旨,亦應為同一解釋。查第一審原告侯○鍾、侯○霖、侯○英、侯○鄉、侯○在分別於第一、二審審理中死亡,原審准其繼承人即侯○鍾之母侯黃○麗承受訴訟,准侯○霖、侯○英、侯○鄉、侯○在之配偶依序為侯徐○卿、王○鳳、侯葉○梅、呂○周與其餘子女共同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又原審以上訴人公業設立年代久遠,設立人及其派下舉證不易,審酌土地登記資料、照片及證人……之證述,認上訴人之派下應為五大房子孫,而非僅由侯○芳一人所設立,並本於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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