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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02
森林法
最高法院一O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


【法領域】
森林法

【主旨】
森林法第15條第5項有關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國有漂流竹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僅在提昇人民撿拾規定之法律位階,避免民眾因撿拾無經濟價值之碎木而誤觸法令受罰,並無改變人民撿拾漂流木限制現狀之意

【概念索引】
物權/所有權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之「國有林竹木」有無其限制?

(二)選錄的原因
  林務局訴請居民將拾撿而來之國有貴重漂流木返還與林務局,惟居民以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作為其拾撿國有漂流木並取得所有權之依據。惟本判決從歷史解釋及立法目的,限縮本條得拾撿之範圍,殊值閱讀。

二、相關實務學說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係在說明得否時效取得未登記之林地: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 (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釋譯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認為本條項規定得以自由撿拾之「國有林竹木」,係以不具經濟價值之碎木殘枝為原則,並不含貴重木材。故拾撿人以本條項抗辯其已取得所拾來之貴重漂流木,並無理由。

【選錄】
  按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國有林林產物不得任意採取、搬運、轉讓等,應依相關事項計畫及處分規則辦理(森林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參照),林業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授權亦制訂有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就國有林產物之採取、標售、專案核准採取等事項明訂處理準則,尤徵國有林產物不得輕言拋棄。查九十二、三年間立法院增訂修正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初,立法理由明揭「雖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對於國有林區域外漂流竹木,開放予人民或機關團體得申請打撈,但該項規定申請手續繁雜,也未能考量個人撿拾無經濟價值木屑之問題,可能導致一般民眾因為撿拾殘留岸邊且『無經濟價值』之碎木而誤觸法令之虞……考量民眾自願性協助清理情形,避免民眾誤觸法令而受處罰,以增強清理效率及節省行政資源……將目前只具行政命令效力之規定,提昇其法律位階,以促使各級政府單位及人民有明確法規可以依循處理」,立法目的僅在提昇人民撿拾規定之法律位階,避免民眾因撿拾無經濟價值之碎木而誤觸法令受罰,並無改變人民撿拾漂流木限制現狀之意;參以立法院審查時有立法委員質疑若三十日清理不及,是否造成山老鼠藉以合法撿拾之虞,農委會代表到場表示一個月內清理完畢期間係可行等語,可見該立法過程並無一個月清理期結束後,河道仍可能殘留具經濟價值林木之認識,益無國家應即拋棄該漂流林木所有權,任由人民自由撿拾而取得所有權之法意。是原判決釋繹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規定,認國家於清理期後拋棄所有權之漂流木範圍係有限制,自由撿拾之漂流木以不具經濟價值之碎木殘枝為原則,貴重木材不與之;貴重木材之範圍則由林務主管機關依實際情形制定細節規範以為補充,適用法律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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