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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04
民事訴訟法
最高法院一O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


【法領域】
民事訴訟法

【主旨】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爭點效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爭點效之要件為何?

(二)選錄的原因
  所謂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中,本判決進一步強調,就主要爭點,應經當事人充分攻防及法院實質審理,且前後訴之標的大致相同者,方為爭點效。

二、相關實務學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提及,若當事人、法院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與該誠信原則無違時,尚難不許其為之:
  「按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係為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若當事人、法院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與該誠信原則無違時,尚難不許其為之。查上訴人對於系爭系統工程未於履約期限內完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各節,於原審已爭執甚烈,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既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判決及其判決理由本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況其已對以先位之訴認定事實為前提之備位之訴聲明不服,則上訴人就依法不得聲明不服之先位之訴判決理由所判斷者,但足以影響備位之訴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續為相反抗辯,能否謂與誠信原則有違,即非無疑。乃原審就此未予細究,遽以先位之訴確定判決理由所為重要爭點之判斷,對備位之訴已有爭點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認為,二審就前訴訟對於攸關協議書約定真意究為如何之重要事項,是否已調查審認,或經當事人充分辯論,俱未敘明,徒以前訴訟已認定是項協議書記載非雙方不移轉登記,遽認依爭點效理論,上訴人即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不無可議。

【選錄】
  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查王○部等七人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嗣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六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應於三十日內將系爭土地權狀交還王○部等七人,如未依限交付,同意王○部等七人自行申請補發,將來該等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時,應會同領取,並依買賣比例分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倘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後段約定僅係上訴人暫緩行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自仍會保有王○部等七人已交付之所有權狀,俾待日後辦理移轉登記時使用,豈會將該等權狀交還王○部等七人,並表明如未交還,同意渠等自行申請補發。且王○部等七人如未允諾雙方暫不移轉登記,俟土地徵收領取補償費後再分配,渠等何以亟需系爭土地權狀。原審就前訴訟對於上開攸關協議書約定真意究為如何之重要事項,是否已調查審認,或經當事人充分辯論,俱未敘明,徒以前訴訟已認定是項協議書記載非雙方不移轉登記,遽認依爭點效理論,上訴人即應受該判斷之拘束,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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