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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10
行政法
最高行政法院一O六年度判字第八七號判決


【法領域】
行政法

【主旨】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之自由使用收益受有限制,惟主管機關於依法辦理徵購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下,仍得自由使用收益

【概念索引】
行政法/公用地役關係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用地役關係與其補償。

(二)選錄的原因
  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徵購前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下,仍得自由使用收益,對於地下之自由使用收益受有限制,因此所受損失,仍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425號解釋:「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

(二)相關學說
  有認基於財產權主觀防禦功能,自得直接於訴訟中主張國家不得為無補償之財產權侵害,並於財產權侵害之情形已無法排除時,為補償給付之請求。

三、本案見解說明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之自由使用收益受有限制,惟主管機關於依法辦理徵購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下,仍得自由使用收益,對於地下之自由使用收益受有限制,因此所受損失,係因公益之故而特別犧牲,仍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選錄】
  七、本院查:

  (一)按「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1項)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第2項)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第3項)前項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自來水法第52條、第53條定有明文。關於第53條部分,55年11月17日自來水法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時,原規定為「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嗣102年1月16日修正為上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揭櫫:「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64年8月22日發布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其解釋理由書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失,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以保護其財產上之利益。……」準此,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之自由使用收益受有限制,惟主管機關於依法辦理徵購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下,仍得自由使用收益,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對於地下之自由使用收益受有限制,因此所受損失,係因公益之故而特別犧牲,應給予相當之補償。該補償非對價性質,為國家適法行為之損失補償。又上開所稱損失,係因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埋設管線,人民對其實體財產自由使用收益之自由權因公益之故而遭受特別限制或剝奪所致。故上訴人江○公司、周○賢主張渠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埋設自來水管線而受有損失或損害,尚非無據。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主張:依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須土地所有權人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必要,若人民無法證明埋設管線確實受有損害,即無法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補償云云,自非的論,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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