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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11
行政訴訟法
最高行政法院一O六年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領域】
行政訴訟法

【主旨】
行政法院為「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判決,人民亦得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人民向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行政機關予以駁回,人民經依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該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判決主文諭知:「(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第2項)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第3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於該判決確定後,行政機關未另作處分前,人民以上述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為執行名義,向行政法院聲請對行政機關強制執行,行政法院應否准許?

(二)選錄的原因
  涉及課予義務訴訟之確定判決,能否及應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此與課予義務訴訟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之適用,尤其相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可知,人民該部分之訴雖部分有理由,然因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法院乃判命行政機關應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並非命行政機關為一定給付內容之給付判決,故其判決內容之實現,端賴行政機關以該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殊非得以該課予義務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8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4130號裁定參照)

(二)相關學說
  法院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行政訴訟法第3條明定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且除同法第4及6條分別規定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外,同法第5及8條則分別規定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可知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均屬給付訴訟之類型,課予義務訴訟不過係給付訴訟之其中一種特殊類型(特別規定)而已。故原則上祇要給付判決之內容確定及可能,理論上均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政法院為「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判決,人民亦得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惟作成行政處分乃行使行政權,法院或第三人無從代替行政機關為之,行政機關怠於履行時,無法採取直接強制或代履行之執行手段,然執行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行政機關課處怠金及再處怠金,以促使其履行作成處分之給付義務。

【選錄】
  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法院為「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判決,為課予義務訴訟判決,然亦屬給付判決之一種,所為「命行政機關為處分」之內容,該當上述所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且非不能確定,自得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惟作成行政處分乃行使行政權,法院或第三人無從代替行政機關為之,行政機關怠於履行時,無法採取直接強制或代履行之執行手段,然執行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行政機關課處怠金及再處怠金,以促使其履行作成處分之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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