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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14
行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O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
106年3月7日辯論終結


【法領域】
行政法

【主旨】
人民及機關團體不得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申請持有槍枝

【概念索引】
行政法/保護規範理論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保護規範理論與公法上請求權。

(二)選錄的原因
  乃人民及機關團體得否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申請持有槍枝,此涉及保護規範理論之操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特定人即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參照)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一般認「保護規範」已不再侷限於自歷史上立法者主觀意思詮釋法律是否具備保護個人利益為目的,已改採「新保護規範理論」,亦即,所謂「保護規範」,除構成公權力根據之個別根據法規外﹐該法規整體﹑根據法規以外之其他相關聯法規﹑乃至憲法(尤其有關基本權利部分)有關之規定,均屬所謂「保護規範」﹐得作為導出「法律上利益」之法規根據;且檢討是否為保護規範時,不再側重於立法者主觀之意思,而強調法規範客觀目的之探求,並應就規範結構、規範範圍、適用對象之可特定性及其他如公害防止、環境保護、建築計畫或其他計畫或政策所造成影響、乃至科技發展等社會、科技發展因素觀察斟酌。

三、本案見解說明
  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

【選錄】
  四、本院之判斷:
  (二)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同法第1條第1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此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因槍枝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若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規定對於槍枝之規範以不得持有為原則,僅依法令得配用者為例外,以達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購置(持有)甲種槍枝1把之行政處分,核其內容,即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須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2.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為: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惟查:

  (1)按「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駐警衛,其有置槍必要者,應先檢同員工名冊,報由當地警察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槍數量,不得超過實有人數五分之一。但負有治安任務之機關所需槍枝,得不受限制;其槍枝申請、配置、發照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3條固定有明文。然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於35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該條例於36年12月17日、38年1月15日分別作第1次、第2次修正,惟當時國內情勢動盪,民間為求自保而依法登記持有者眾多,國民政府疲於應付,無暇落實執行。至38年大陸撤退來臺,軍公人員帶來槍枝甚多,對社會治安逐增威脅,政府乃加強自衛槍枝管理,配合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實施,自衛槍枝登記數量始隨之遽增,直至41年自衛槍枝總檢查及辦理槍枝查驗烙印事宜,始將自衛槍枝管理納入正軌,此觀諸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凡人民及依法成立之機關團體之自衛槍枝,依本條例管理之。」及同條例第6條規定:「人民自衛槍枝,每人以甲乙種各1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甲乙種各2枝,並應申請查驗給照,其程序如左:一、備具請領執照申請書3份,連同住戶、商店或公務員、現役軍人、自治人員、民意代表之擔保等相關證明文件,及本人最近2寸半身正面脫帽照片6張,送由該管警察機關登記對保後,層轉審查。二、該管警察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即詳核,除發現申請人有不良紀錄或犯罪前科者,應不予發照,並收購其槍枝彈藥外,其核與規定相符者,即分別地區編造登記冊,派員前往適中地點辦理查驗烙印事宜,並發給臨時查驗證,及收納照費。三、查驗完竣後,應於1個月內發給槍枝執照,如為臨時請領補換執照者,其執照使用年限,仍填至該期期滿為止。前項第1款之擔保應具備之資格如左:一、住戶:指依法向戶籍機關登記之戶之戶長。二、商店:指依法向商業登記機關登記之負責人。三、公務員:指現職薦任以上者。四、現役軍人:指校官以上者。五、自治人員:指鄉(鎮、市)長以上者。六、民意代表:指直轄市、縣(市)議員以上者。」可知其立法內涵,乃係針對國民政府撤臺時,當時時空環境下民間既有之各式槍枝,予以登記給照納管,並非授權給民眾於取得自衛槍枝執照後,再憑以購置槍枝。除上述登記合法持有及繼承之自衛槍枝外,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並無賦予人民得申請購置自衛槍枝之規定,故人民及機關團體均不得再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申請持有槍枝。

  (2)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編者按:內政部)應作成准予原告購置(持有)甲種槍枝1把之行政處分,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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