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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15
行政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O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
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


【法領域】
行政罰法

【主旨】
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律上之一行為。

(二)選錄的原因
  涉及行政罰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操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以反覆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相關學說
  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三、本案見解說明
  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不作為義務,所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經營」,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本質上乃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

【選錄】
  四、本院之判斷:
  (五)再依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一)0940005487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表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第2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3個月。……」上揭處罰基準表,乃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被告及下級機關以具體事證根據該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本件原告明知其未經核准即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核具違章故意。被告斟酌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就其第1次被查獲之違犯行為(即103年12月19日之違章行為),認原告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於法固無不合。

  (六)惟參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65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而『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核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不作為義務,所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經營」,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本質上乃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前已述及。查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23日以同一車輛相隔不到4日,接續違反上開規定,顯係出於違反該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乃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其先後2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編者按:交通部公路總局)抗辯原告上開個別非法載客行為,實質上乃數次之違法行為云云,乃其主觀見解,難以憑採。是被告就原告103年12月19日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一,竟另就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23日搭載乘客收取費用之違規,認係原告第2次違規,以原處分二(處分書序號在原處分一之後)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部分,顯然已有就法律評價之一行為重複處罰之違法。原告執此指摘,即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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