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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19
公司法
最高法院一O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


【法領域】
公司法

【主旨】
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參諸公司法第218條之2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

【概念索引】
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之決議效力為何?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公司法未明文規定,該決議之效力為何?

(二)選錄的原因
  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未明文規定。學說與實務見解亦多有爭議,本案二審法院以相當之篇幅,引進近來學說,試圖否定董事會決議具有瑕疵時一律無效之實務見解。惟本審法院仍維持過往實務主流見解。是以,藉由本判決之選錄,得進一步觀察實務對於董事會決議瑕疵處理方式之態度。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然實務見解多認為若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則為無效。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104號民事判決指出:「按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二百零四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而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範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如有違反,其所為決議,公司法雖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屬無效。」

  但董事會召集之程序雖有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情形,若召集之事由原即為董事間所知悉,並經討論作成決議,所為之決議則並非當然無效。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法務部75法參字第6320函法規諮詢意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同旨)

(二)相關學說
  學說普遍認為,因公司法就董事會決議瑕疵之原因,程序、方法、內容之瑕疵類型,未如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設有撤銷、無效制度之明文,是以就有瑕疵之董事會決議,應如何處理值得探究。亦從立法論之觀點出發,認為應比較衡量遵法經營之利益與法律關係安定性之利益,以決定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惟針對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行為,黃銘傑教授認為,若將重心置於監察人有列席陳述全,但無參與表決權上,縱使未對監察人發出召集通知,似亦可認為該當決議有效。然而,本條立法理由之一,乃是藉由監察人作為公正第三人,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的討論空間,因此應認屬無效。陳俊仁教授亦認為公司法第204條所規範之應向監察人為適法通知的規定,係為保障個別監察人皆有列席董事會並表示意見之權利,若董事會召集全人漏未通知,即構成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董事會之決議應解為無效。

三、本案見解說明
  二審判決認為董事會決議之瑕疵,學理上通常比照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如不論情節輕重,一律無效,顯不合理。且參酌公司法第189條之1、第204條立法理由,本件決議結果與監察人是否列席無關,因此足堪認定該決議有效。

  本審法院則以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為由。認為公司法第204條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若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但即便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

【選錄】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參諸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二百零四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即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次按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分別著有明文。系爭股東會依該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召集,雖應認其召集程序違法;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並未提出異議,復受領盈餘分配等事實,並未加以爭執。是上訴人已有機會於系爭股東會中針對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提出異議,復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受領盈餘分配,且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亦已就任執行職務,而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實質上不會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結果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既經原審認定在案,則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仍應認非屬重大,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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