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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20
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一O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O號民事判決


【法領域】
公司法

【主旨】
蓋權利之賦予並非絕對保護個人,兼在維護社會公益,故權利行使必有一定之限界,超過適當之限制而行使權利及權利之濫用,法所不許,亦即,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此即為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準此以觀,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且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俾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若少數股東藉此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運作,即屬股東權之濫用

【概念索引】
權利濫用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如何判斷股東會決議有無欠缺成立要件?

(二)選錄的原因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是否不成立,應視有無欠缺成立要件。惟決議不成立與決議得撤銷,則皆屬程序上之瑕疵,界線較為模糊而難以判斷,實務亦未提出清楚判準。本審法院將股東會成立最低要件與公共秩序、權利濫用原則進行連結,充實成立要件之內涵,並參酌學者見解,進一步指出若少數股東藉此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運作,即屬股東權之濫用,其瑕疵已達欠缺股東會成立最低要件之程度。是以,藉此判決之選錄,有助於進一步觀察實務運作上對於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解釋之發展。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少數股東提案權本質為股東之共益權,因此權利應有一定限制,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指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明定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得以請求董事會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方式行使提案權,其在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倘公司法一方面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限制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為股東提案權之行使,卻又允許股東得以臨時動議方法提出議案,則少數股東得以臨時動議方式之提案要求股東會討論並決議,以規避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限制,將無達成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防止少數股東濫行召集股東會,藉以爭奪經營權之目的。故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召集之股東會,其臨時動議倘係就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之事項為決議,其決議自有瑕疵。」

(二)相關學說
  潘秀菊教授認為,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與得撤銷之決議應斟酌股東會之本質為解釋。倘若該股東會程序上之瑕疵,足以影響該集會被認為係股東會者,最低要件包含有召集權人知召集、通知全股東、公告召開股東會事宜等,若欠缺即應認為屬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原因。另外,若以得撤銷決議視之,而受提訴資格等限制導致該決議繼續存在仍不適當者,則應以決議不存在視之。

  王志誠教授則指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認為股東行使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時,須受一定資格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干擾公司營運。該判決即為防止股東權利的濫用的具體展現。而權利濫用原則為誠信原則之派生原則,運用誠信原則及其派生原則合理解釋公司法之具體規定,可發揮其具體性、補充性、限制性、修正性功能。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法院首先引述學者見解,認為因決議不成立與決議得撤銷,則皆屬程序上之瑕疵,界線較為模糊而難以判斷。因此應斟酌股東會之本質為解釋及判斷,倘該股東會程序上之瑕疵,足以影響該集會被認為係股東會決議者,即應認為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原因。而公司法第173條性質屬於共益權,學理上亦有認權利不得濫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指出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且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俾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本審法院參酌學者見解,進一步指出若少數股東藉此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運作,即屬股東權之濫用。

  參加人假藉訴外人吳O雄名義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繼而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回覆臺北市政府稱因故未予召開股東臨時會、蓋用與被上訴人名稱不符之「新O國際開發『有限股份』公司」印章,規避臺北市政府之實質審查,具有不法性,與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立法意旨相違,應屬濫用權利,因此瑕疵已達上揭欠缺股東會成立最低要件之程度,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

【選錄】
  (二)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1.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是否不成立,應視有無欠缺成立要件而定: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要旨參照)。一般而言,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與無效之原因較易區別,不致混淆,即決議無效原因為決議內容違法,決議不成立原因為股東會決議欠缺成立要件,屬於程序瑕疵,非內容瑕疵。決議不成立與決議得撤銷,則皆屬程序上之瑕疵,界線較為模糊而難以判斷。學者認為,應斟酌股東會之本質為解釋及判斷,倘該股東會程序上之瑕疵,足以影響該集會被認為係股東會決議者,即應認為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原因,具體言之,股東會既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其本質應為全部公司構成分子(股東)之集會,對全體股東須賦與出席股東會之機會,因此,股東會之最低要件,至少應為有召集權者之召集、通知全體股東、公告召開股東會事宜,進而召開會議,倘欠缺此等要件,股東會決議即有不成立之原因[潘秀菊著,提前全面改選董監事而未依特別決議是否構成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情形,月旦裁判時報,102年6月版,第39、40頁,見本院卷(三)第138頁]。2.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該權利不得濫用:

  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其立法目的乃為壓抑大股東之專橫,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除具有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之本質外,兼具有共益權之特性,而共益權即以股東得參與公司之管理及營運為目的所享有之權利,以防止不當經營,或於不當經營時之救濟,學理上並認為,該權利不得濫用[姚志明著,少數股東之股東會召集權研究,中原財經法學,102年6月版,第4頁,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反面]。蓋權利之賦予並非絕對保護個人,兼在維護社會公益,故權利行使必有一定之限界,超過適當之限制而行使權利及權利之濫用,法所不許,亦即,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此即為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王志誠著,誠信原則在公司法解釋之運用(上)──以股東權行使之爭議為中心,月旦法學教室,104年8月版,第54頁,見本院卷(三)第162頁反面]。準此以觀,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且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俾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若少數股東藉此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運作,即屬股東權之濫用[王志誠著,誠信原則在公司法解釋之運用(下)──以股東權行使之爭議為中心,月旦法學教室,104年9月版,第57頁,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反面]。

  3.系爭股東會係由參加人主導召集,與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立法意旨相違,應屬濫用權利:
  吳O雄於96年4月14日以臺北榮星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以同郵局第501號存證信函回覆拒絕,各該文書均由參加人製作,而吳O雄於96年4月27日寄送陳情書予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該陳情書亦是由參加人製作,另參加人於96年5月22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回覆臺北市政府稱因故未予召開股東臨時會,蓋用之公司印鑑為「新O國際開發『有限股份』公司」,與被上訴人名稱不符,臺北市政府乃以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印鑑,許可吳O雄召集股東臨時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5、6、7項參照),據此過程,可知系爭股東會係由參加人主導召集。……堪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只是參加人借用吳○雄名義行使少數股東權,選任自己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再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用以爭奪被上訴人經營權之手段,應屬濫用權利。又少數股東申請召集股東會,若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主管機關本得加以審查,否決申請[王志誠著,股東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及保障,華岡法粹,102年10月版,第17頁,見本院卷(三)第180頁],參加人假藉吳O雄名義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在先,繼而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回覆臺北市政府稱因故未予召開股東臨時會、蓋用與被上訴人名稱不符之「新O國際開發『有限股份』公司」印章,規避臺北市政府之實質審查,具有不法性,更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屬濫用權利無誤。……其續以濫用權利之手法召開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共秩序,應認瑕疵已達上揭欠缺股東會成立最低要件之程度,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僅屬得撤銷事由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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