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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13
投保法
臺灣高等法院一O五年度金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


【法領域】
投保法

【主旨】
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公司董事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尤以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櫃)公司,既透過公開市場籌措資金,負責經營之董事會與其組成之董事,更負有正當經營公司並確保公司確實遵循內控制度、公司法、證交法及相關法令之義務,此亦屬公司治理之理念。是在解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有關董事「執行業務」之要件時,自不宜遽侷限於文義解釋之「業務」,僅以該行為與「公司經營之商業決策」是否有關為斷,而應探求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為廣義解釋

【概念索引】
投保法第10條之1所稱執行業務範圍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稱「執行業務」意涵為何?

(二)選錄的原因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於民國98年增訂第10條之1。本案中,法院認為解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有關董事「執行業務」之要件時,不宜侷限於文義解釋之「業務」,僅以該行為與「公司經營之商業決策」是否有關為斷,而應探求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為廣義解釋。放寬對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稱「執行業務」意涵範圍,使得本案高等法院之判決,富有參考價值。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董事裁判解任事由是否應受起訴時當任期發生者為限,過去實務曾認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釋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相同,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雖已排除股東會未為決議及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要件,然此僅係立法理由所稱排除「持股門檻與程序要件」,尚無從使保護機構享有比少數股東更大之權利,而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為相異之解釋,是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相同,即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任期應係指董事有不法行為當時所餘任期,無從以董事任期前所發生之解任事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同旨)

  但實務界近來主流之見解,已轉變為董事裁判解任是由不以起訴時當任期發生者為限,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指出:「觀諸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僅規定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要件為「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惟就該解任事由之發生時點,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並無明文規定應以該董事現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上市公司之董事,如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之情事,致不適格繼續擔任董事職務時,保護機構當得隨時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以達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同旨]

  我國以往實務對於投保法第10條之1所稱之執行業務採取較為狹義之解釋,認為一般董事僅為公司執行業務之意思決定機關,平日並不能具體執行公司業務。因此,董事縱使有操縱股票之行為,亦難認與執行業務有關。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中即謂:「被上訴人陳O福僅為被上訴人金O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到場參與以決定公司執行業務意思之非業務執行董事,則被上訴人陳O福縱使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擔任被上訴人金O公司董事期間曾為大量、反覆之股票交易以操縱旭軟公司股票,亦難認與被上訴人陳O福執行被上訴人金O公司董事業務有何相關聯……」。

  但近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中,即可發現實務對於執行業務之範圍有放寬之趨勢:「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賦予保護機構裁判解任權,乃源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董事忠實義務所為增設監督機制,故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稱『執行業務』意涵,自應參酌董事忠實義務意涵,採取廣義解釋,不應採取狹義解釋,否則將弱化該裁判解任權之監督機制功能。例如:董事利用執行董事職務所獲取公司營業資訊而為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行為,該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行為雖非屬狹義之『執行業務』行為,然屬董事因執行業務機會獲取相關營業資訊,始得完成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與董事職務有密切相關,自應仍屬該條所稱『執行業務』行為。」

(二)相關學說
  有論者認為,在裁判解任董監事上,投保法第10條之1與公司法第200條性質類似,均以「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為其要件。若吾人對「執行業務」所指涉之範疇,採取狹義認定,則投保中心的請求裁判解任權將更形弱化;相對的,若採取廣義認定,投保中心的權限及角色都可以獲得強化。

  公司法條文中之「執行業務」或「業務之執行」所指為何,當應探求各該條文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及歷史解釋,而不能僅就其字面意涵,遽然以「系爭事項是否與公司經營之商業決策相關」,或是以「董事是否固定至公司上、下班」、「董事會決議之參與」為其判準或唯一內涵。若是董事竊取公司資產,不僅明顯違法,也對公司造成重大損害,倘若其並未滿足董事消極資格之要件,此時若股東或投保中心依法向法院請求,法院應否允許裁判解任?若是董事在公司董事會的參與、討論均積極為之,在公司經營上也兢兢業業,但同時為他公司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違反其競業禁止義務,對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此時若股東或投保中心依法向法院請求,法院應否允許裁判解任?從狹義之字面上之理解,上述行為均極有可能不被認為屬於「執行業務」,但此一看法是否符合裁判解任制度之原意,顯有可疑。

三、本案見解說明
  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並未明文限制該訴訟形成權之行使,以董事當任期發生解任事由者為限,亦無從目的為限縮解釋之必要。因此,該董事解任事由,應不受起訴時當任期發生者為限。

  而本款規定所指「執行業務」之意涵,參考董事忠實義務,應符合追求企業之經營目標、獲取合理的經濟利益,並重視公司利益,董事除應注意遵守董事會決議外,亦應遵守法令、章程及公司內部規章、股東會決議,適時對股東為資訊揭露、預防企業風險,及注意業務行為經濟效益與適當性等,是在解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有關董事「執行業務」之要件時,自不宜遽侷限於文義解釋之「業務」,僅以該行為與「公司經營之商業決策」是否有關為斷,而應探求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為廣義解釋。如證交法第155第1、2項關於操縱股價之行為,倘其情節已嚴重破壞股票市場交易秩序,扭曲市場自由交易價格,而損及投資大眾權益時,應認已與其擔任董事之業務具有相當關聯性,而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解任事由。

【選錄】
  六、有關董事有違反證交法所禁止之操縱股價行為是否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董事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情事,及該解任事由是否應受起訴時當任期發生者為限部分:
  (一)……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既僅規定上訴人於發現前揭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任一解任事由時,即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且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規定之限制,未明文限制該訴訟形成權之行使,以董事當任期發生解任事由者為限,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有從目的為限縮解釋之必要。否則,倘董事於前任期有不法行為,嗣於後任期始被發現,即無從訴請法院解任,或雖於當任期被發現並已訴請法院解任,然因訴訟程序或審級救濟制度之進行,造成該解任訴訟未能於當任期屆滿前確定,將致投保中心無法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並易生被訴請解任者刻意拖延訴訟至其任期屆滿,再藉屆滿後之重新改選而再度當選,以規避前揭規定適用之流弊,將使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形同俱文,當非其立法本旨。從而,綜衡前揭投保法第10條之1之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公益性及法規實效性,堪認前開董事解任事由,應不受起訴時當任期發生者為限。……

  (三)次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規範之構成要件,除賦與上訴人得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外,並涉及何謂「執行業務」、「重大損害公司行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法律事實應如何評價等實體問題。而公司為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其業務執行權限,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為股東會權限外,均屬於董事會,有鑑於董事會被賦予高度之獨立經營權限,尤以上市(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且常分散各地,多數股東以投資獲利為目的,董事會被賦予之權限範圍愈大,組成董事會之董事應盡之注意義務自應更廣,是董事會在為公司經營事業時,依其受股東會委任之目的,所為之經營決策及採取之業務行為,自應符合追求企業之經營目標、獲取合理的經濟利益,並重視公司利益,其董事會及執行董事在執行職務時,除應注意遵守董事會決議外,亦應遵守法令、章程及公司內部規章、股東會決議,適時對股東為資訊揭露、預防企業風險,及注意業務行為經濟效益與適當性等節,且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會或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頒布之「上市上櫃公司訂定道德行為準則參考範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等,應制定公司之治理守則及內部控制制度,此亦屬該公司之內部規章,董事會為決議或董事執行職務時皆應遵守,否則即難謂無悖其應盡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按所謂「執行業務者」,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凡行為之外觀,足以認為係執行業務,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者均屬之,甚至逾越公司目的事業範圍之行為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58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揆諸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與規範目的,本為強化公司之治理機制,而賦予具公益性之保護機構即上訴人,如發現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而達到「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另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公司董事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尤以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櫃)公司,既透過公開市場籌措資金,負責經營之董事會與其組成之董事,更負有正當經營公司並確保公司確實遵循內控制度、公司法、證交法及相關法令之義務,此亦屬公司治理之理念。是在解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有關董事「執行業務」之要件時,自不宜遽侷限於文義解釋之「業務」,僅以該行為與「公司經營之商業決策」是否有關為斷,而應探求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為廣義解釋。而證交法第155第1項、第2項關於對上市(櫃)有價證券禁止行為之規定,目的均在使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以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藉由上市(櫃)股票之虛偽交易或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有價證券之行為,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或賣出之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而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健全發展,及損及證券投資人權益。因此,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櫃)董事,如違反其應盡之忠實義務,聯合公司他董事或大股東與市場作手,以操縱股價之犯罪行為,製造該公司交易熱絡之市場表象,吸引不知情投資人進場追價追量,趁機出脫低價股票,倘其情節已嚴重破壞股票市場交易秩序,扭曲市場自由交易價格,而損及投資大眾權益時,無論從其行為外觀或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均應認已與其擔任董事之業務具有相當關聯性,而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解任事由,難認該操縱股價之行為,僅屬董事個人行為而與執行業務無涉,或倘該操縱股價行為之結果未造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時,即認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僅在保護公司之股東,縱認董事有前揭違反證交法之行為,亦難認此屬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且本件佳○公司實際上並未因此造成利益受到損害,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解任訴訟,即屬無據云云,亦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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