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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06
刑法
最高法院一O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九號判決


【法領域】
刑法

【主旨】
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概念索引】
刑法/信賴原則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信賴原則於過失責任判斷上之作用?

(二)選錄的原因
  信賴原則非屬刑法中明文規定之阻卻過失責任要件,惟實務與學說均多有採用,仍屬重要概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見解對於信賴原則之適用,大多見於交通事故中,認為行為人只有在遵守交通法令時,始能主張信賴原則以阻卻過失責任,可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多數見解同實務看法,認為信賴原則應以行為人善盡注意義務為原則,然而亦有少數學說認為,行為人是否得主張信賴原則,仍應視其行為是否已造成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亦即回歸容許風險之判斷,以認定行為人是否阻卻過失,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交通法令在先,僅屬參考要素之一,而非謂絕對不能適用信賴原則。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同實務一貫見解,行為人在遵守交通法令且盡相當注意義務後,始能主張信賴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令,以免除其過失責任。

【選錄】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結果,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駕駛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之規定,未保持安全間隔、跨壓雙黃線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輾壓被害人致死之犯行,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保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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