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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05
刑法
最高法院一O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五號判決


【法領域】
刑法

【主旨】
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概念索引】
刑法/不作為犯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不純正不作為犯,其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的原因
  不作為犯之因果關係,實務與學說採取不同看法,應予明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多數見解認為,不作為犯之不作為,應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相關見解可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相關學說
  通說認為,由於不作為犯未有在現實上產生作用之行為,因此因果關係之認定上應以「假設的因果關係」認定之,詳言之,假使行為人採取法令所要求的行為時,結果幾近可確定不會發生。
  另有採取條件因果關係說之學者認為,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實際上都是採取假設與現實發生情況相反的情境來確認因果流程,因此,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在因果關係的認定上並無二致,此說均採條件因果關係判斷。

三、本案見解說明
  倘行為人踐行刑法所期待之行為,即可避免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或降低程度者,即勘認不作為與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選錄】
  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判決載認之事實,係認吳O明受委託擔任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另依吳O明與劉O琴締結之委託管理契約,吳O明本應注意張O明所施設承作水電工程是否符合用電規範,負有管理檢查張O明施工裝設電線電路是否適切並符合安全標準之義務,自立於防止他人發生觸電危險之保證人地位,具有防止頂樓熱水器預留電源配線觸及他人,發生感電(觸電)致生危險之義務。且其防免義務,並未限於張O明承攬施作期間,其於張O明施作完工後,建議並介紹陳O德前去系爭建物頂樓施作鐵製平台,吳O明得以預見頂樓電線係預留220伏特電壓,如疏於注意檢查、未妥善管理監督張○明有無恪盡符合安全施工義務(未裝設漏電斷路器,或未於電線線頭加裝PVC套管或裝設接線盒),自然容易因電線線頭漏電碰觸鐵製平台,發生電擊觸電,因而釀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吳O明疏未為採取應然之管理監督措置,要求張O明裝設漏電斷路器等足以防止漏電之設備,其未克盡上開監督、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致被害人觸電身亡,吳O明自有業務過失等情,業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綦詳。原判決認吳O明之過失同為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絕非偶然之事實,其所為判斷,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因而論處吳O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無吳O明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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