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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30
刑法
最高法院一O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三號判決


【法領域】
刑法

【主旨】
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抽象危險犯,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開客體燒燬程度如何作為區分本罪與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之標準

【概念索引】
刑法/放火罪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放火罪之危險犯性質與既未遂問題。

(二)選錄的原因
  本案所涉及之爭點乃傳統重要爭點,亦有助於理解重要刑法基礎學說理論之各家見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刑法第173條規定,觀諸構成要件之描述,並未以發生公共危險之結果為要件,因此,放火罪應屬抽象危險犯,又若以放火行為毀損物品或建築物者,亦應以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相關罪名論罪,可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
  關於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要件,學說則不以現時房屋確有人使用中為前提,僅以平時有人使用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與上述實務見解相比,許多學說見解認為上開實務見解過於擴張刑法第173條要件,而認為需以現時確實有人在屋內為成罪要件,若當時並未有人待在住宅中,應以刑法第174條論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刑法第173條屬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危險是否發生為要,至於房屋或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是否開始燃燒,則屬犯罪既未遂之判斷,與是否成罪係屬二事。

【選錄】
  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最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開客體燒燬程度如何作為區分本罪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之標準。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故意以爆烈物炸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住宅等準放火罪,自同為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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