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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23
刑事訴訟法
最高法院一O五年度台抗字第一O一二號裁定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主旨】
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例,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予以從寬解釋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閱卷權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判決確定後,可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請求閱卷?

(二)選錄的原因
  判決確定後被告是否仍得聲請閱卷,實務上亦尚無定見,值得觀察相關裁判見解趨勢。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見解有認為,被告非屬非常上訴之當事人,並無閱卷權,可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及辯護人得聲請檢閱卷證之規定,係指對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而言,被告為訴訟當事人之身分,因判決確定而消失,故判決確定後之非常上訴,既係特別訴訟程序,於此程序中,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已非訴訟當事人,且非常上訴審僅就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裁判,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即無從本於訴訟當事人之地位選任辯護人,尤無選任辯護人得聲請檢閱卷證之可言。」
  惟亦有實務見解認為雖法無明文,但是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被告仍得類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享有相當程度之閱卷權,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認為,非常救濟程序具有平反冤案等重要功能,是以仍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閱卷權、聽證權與聲請調查證據等權利,以補足現行法所不足之程序保障部分。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認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使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因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需求而享有閱卷權,以達便民之利,似亦逐漸成為實務居於主流之見解。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二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惟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76)院台廳二字第○六一二五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一三一點]之同一法理,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從寬解釋。是以除另有保密或限制規定或安全之考量外,自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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