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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16
刑事訴訟法
最高法院一O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判決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主旨】
行為人實行犯罪後,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免訴判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包括一罪與同一案件之認定。

(二)選錄的原因
  實務上相當重視罪數與犯罪競合之相關問題,本則見解更涉及是否應作成免訴判決,採取何種見解可謂影響甚鉅。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上向來以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作為判斷重心所在,又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遭警查獲後,犯意及告終止,如有犯罪行為,即屬另行起意,而非屬同一案件,可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

(二)相關學說
  學說雖與實務皆承認包括一罪之概念,惟判斷標準上則有所不同,有認為應以法益作為判斷標準,亦即侵害法益與侵害行為具有一體性時,即屬包括一罪;另有認為應以構成要件行為之文義解釋出發,如構成要件本身即包含多次實施犯罪行為之性質,即論以包括一罪。

三、本案見解說明
  包括一罪應綜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定之,如行為人受司法處置後仍有犯罪行為者,即屬另行起意,而與先前犯罪行為非屬包括一罪之範圍內。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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