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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21
民法
最高法院一O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且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

【概念索引】
民法/不當得利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不當得利規定關於「受利益」之認定?

(二)選錄的原因
  本件原因事實略為:兩造本以結婚為前提之交往期間,上訴人簽發支票供被上訴人裝潢其所有之房屋,嗣後上訴人則以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裝潢款項。其中關於不當得利之部分,本件原審係以舉證責任之分配,認定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因其支付系爭款項所受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究竟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或「裝潢利益」?本判決特點出此一區別。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係在說明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上訴人究僅係主張被上訴人因其清償裝潢費用而獲有清償債務之利益?抑或一併主張因其支付裝潢款項裝潢被上訴人所有房屋,致被上訴人獲有裝潢利益?即欠明瞭;若為後者,則裝潢完成後,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能否謂被上訴人未獲有裝潢利益?應進一步探究。

【選錄】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且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民事辯論狀固均記載其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裝潢款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一○四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陳稱:「原告(指上訴人)有支付裝潢款項,而且已經附著在被告(指被上訴人)的房屋中」等語,則上訴人究僅係主張被上訴人因其清償裝潢費用而獲有清償債務之利益?抑或一併主張因其支付裝潢款項裝潢被上訴人所有房屋,致被上訴人獲有裝潢利益?即欠明瞭,原審審判長就此陳述不明瞭之情形,未遑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即遽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所受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本來是原告說要自己買一間新的房屋,我說不需要再花這個錢,就住原來這間就好,不用再買新的,把舊的裝潢一下就好……」,並自認係兩造找廠商一同規劃,再由其出面簽約等語,證人韓○生亦證稱係被上訴人先找伊接洽,裝潢費用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簽立之支票支付,伊為了配合兩造之後的生活需求而設計新的風格等節,稽諸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裝潢完成後,現由其占有使用中,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果爾,上訴人上開支出裝潢費用對系爭房屋裝潢之行為,苟因此使被上訴人獲有裝潢利益,依上說明,能否逕謂被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或認上訴人不得根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上訴人如有意使被上訴人無償受益,則被上訴人何須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均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求,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屬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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