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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22
民法
最高法院一O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偵查中之犯罪,尤以社會暴力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生活安全至鉅,與公共利益有關,社會大眾自有知的權利。若於偵查中公布相關案情符合法務部訂定之要點,兼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士之隱私與名譽,自難認違反偵查不公開而侵害涉案人之隱私與名譽權

【概念索引】
民法/國家賠償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偵查輔助機關公布偵查中犯罪,對被公布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二)選錄的原因
  在報章媒體上,常見播報偵查中之案件,此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若嗣後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是否侵害被公布者之隱私及名譽?在現今社群媒體發達的社會,此係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本判決係關於警察機關公布社會暴力犯罪的涉案相關人,是否具有違法性之問題。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係一犯罪嫌疑人因其在押送之過程被記者拍照登報,主張其名譽受損,向警局請求國家賠償,惟為法院以時效消滅而駁回請求:
  「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前開二年時效於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起算,不以實際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法院有罪判決或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必要。」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認為,警察於查獲攸關社會治安、大眾生活安全等公共利益之社會暴力犯罪刑案,依依法務部訂定之要點發布新聞資料,並兼顧被公布人之隱私及名譽,遮隱其真實姓名,難謂警察所為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或要點之規定,而具有違法性。

【選錄】
  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自明。而偵查中之犯罪,尤以社會暴力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生活安全至鉅,與公共利益有關,社會大眾自有知的權利。為期偵查刑事案件慎重處理新聞,以符合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發言不當,並兼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士之隱私與名譽,以便媒體之採訪,由法務部訂定系爭要點,此觀該要點第一點揭櫫之意旨即明。查依卷附調查筆錄及警察大事記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警詢中似不否認其製作鄭○斌向方○慧催討債務使用之告示牌,且該案並扣得土造震撼長槍一枝、犯案用手銬、本票、討債用標語等證物。系爭刑案似已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生活安全,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又系爭新聞資料已遮隱被上訴人部分姓名,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屬員警故意洩漏被上訴人全名之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查獲上開攸關社會治安、大眾生活安全等公共利益之系爭刑案,依系爭要點第二、三點規定發布系爭新聞資料,並兼顧被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遮隱其真實姓名,似此情形,能否仍謂其所為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或系爭要點之規定,而具有違法性?已非無疑。又臺北地檢署第一七五四一號等二案係就鄭○斌於一○○年八月間對何○龍等二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而系爭刑案之被害人為方○慧,犯罪嫌疑人另有被上訴人及陳○等人,犯罪時間並有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二者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犯罪時間似不盡相同,且警察機關將案件移送檢察署後,尚須經檢察官相當之偵查,始能作成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果爾,能否以上訴人發布系爭新聞資料前,檢察官已作成第一七五四一號等二案不起訴處分,及系爭刑案嗣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處分不起訴,推認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發布系爭新聞資料,係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應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國家賠償責任,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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