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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23 |
民法 |
最高法院一O六年度台上字第四O一號判決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證交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旨在保障所有參與證券市場之投資人,得以平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庶可作出正確之判斷,以公平競價買賣股票,而免遭受不測之損失,俾促進資訊之迅速透明化及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概念索引】
民法/侵權行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何謂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選錄的原因
投資人能否以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作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特指出須從法條規範目的加以探求,初非以整部法規之立法宗旨加以判斷。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從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推導出構成內線交易之要件。
「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固有所謂資訊平等理論、信賴關係理論或私取理論之區別,惟實際上均係基於『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所發展出來之理論,即具特定身分之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故內線交易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故各國莫不超脫理論爭議,而以法律明定禁止內線交易,對違反者課以民、刑責任,我國證交法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有關禁止內線交易規定,其後歷經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對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均僅以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進或賣出』為要件,並未以內部人利用該重大影響其股票消息為要件(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之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雖將『獲悉』修正為『實際知悉』,仍未改變無須以利用消息為構成要件之規定),原判決認內線交易之成立,須以獲悉未公開消息之人『利用』此消息而侵害市場投資之公平性,進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始得成立,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
三、本案見解說明
判斷是否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整部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基準。本件原審以證交法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宗旨作為認定同法第1項係保護他人法律之依據,自非允當。
【選錄】
次查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上訴人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生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原審適用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亦無不合。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整部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基準。而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關於「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旨在保障所有參與證券市場之投資人,得以平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庶可作出正確之判斷,以公平競價買賣股票,而免遭受不測之損失,俾促進資訊之迅速透明化及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自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原審依證交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宗旨(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作為認定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根據,雖非允當,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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