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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24
民法
最高法院一O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即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如以競爭對手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因違反同法第1條所規定維護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法目的,應認該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概念索引】
民法/侵權行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取得競爭對手之報價是否屬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

(二)選錄的原因
  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本件係某公司私底下透過競爭對手之員工取得商品交易價格資訊,並以此為基礎為更低之金額報價,取得訂約機會,就此,此交易價格資訊,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所規範之客體?即有疑義。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指出,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營業秘密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
  「按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原審本此意旨,以被上訴人係經由公開資訊取得客戶資訊,再寄發大量電子郵件行銷,始取得與國外客戶進行交易之機會,難認客戶名單有何秘密性,且不同時間或不同客戶會有不同報價,難認商品銷售價格有經濟價值為由,認定上訴人所稱其客戶名單及營業(商品)銷售價格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上訴公司之受僱人為使上訴公司取得系爭產品之競爭優勢,由上訴公司支付酬勞引誘被上訴公司之職員竊取被上訴公司之內部報價資料,並使用該資料以取得該產品之訂單,因此致被上訴公司之訂單流失,該資料有經濟價值,為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客體,且被上訴人受有訂單損失之損害,上訴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選錄】
  按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即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如以競爭對手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因違反同法第一條所規定維護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法目的,應認該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原審本此意旨,以王○凱二人為使創○公司取得系爭產品之競爭優勢,由創○公司支付三千元酬勞引誘楊○偉竊取系爭資料,並使用系爭資料以取得系爭產品之訂單,因此致被上訴人之訂單流失,認定系爭資料有經濟價值,為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客體,被上訴人受有至少五百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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