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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25
民法
最高法院一O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借名登記者,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概念索引】
民法/委任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上效力為何?

(二)選錄的原因
  借名登記契約向來為實務上值具探討之議題,不論是借名登記與信託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對內效力與對外效力等問題。本件所論及者,是關於應如何定性借名登記契約暨其法律上之效力?以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等問題。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提案為:「借名人甲與出名人乙就特定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未經甲同意,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其處分行為效力如何?」決議內容如下:
  「採甲說(有權處分說):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係兩造之父基於贈與之目的,出資購買並贈與兩造,惟因礙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方登記與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並有借名登記書面契約可稽,是本件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被上訴人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日起開始起算。

【選錄】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證人即兩造之父賴○傳所稱: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要送給賴○榮及兩造,他們沒出錢,都是伊出的錢。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蓋系爭農舍;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及代筆系爭契約之地政士曾○楷所證:因為法令的限制,指定移轉給上訴人,後來為了法令修正可以移轉,所以補訂系爭契約,當時賴○傳、賴○榮及兩造都有到場各等語;而系爭契約前言、第二條、第五條分別約定:賴○榮及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該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無法細分,故由具自耕能力之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全部資產係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占三分之一,賴○傳則為該契約之見證人等詞,足見賴○傳於七十七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即基於贈與賴○榮及兩造之意,暫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履行贈與義務。嗣賴○傳興建系爭農舍供工廠之用,亦基於贈與目的,先將系爭農舍所有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暫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履行贈與系爭農舍契約,且賴○榮及兩造於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同時,為借名登記之合意,並於八十五年間補訂系爭契約,以杜爭議。職是,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為上訴人,借名人則為賴○榮及被上訴人,而非賴○傳。準此,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終止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該起訴狀於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發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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