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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26
民法
最高法院一O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有土地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概念索引】
民法/物權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既成道路應如何認定?

(二)選錄的原因
  本件係一社區住戶將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與社區全部住戶通行使用,然卻為其中一住戶在系爭土地上鋪柏油,系爭土地所有人則請求回復並返還系爭土地。本件主要的爭議為,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既成道路?若否,系爭土地既已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則土地所有權人能否請求返還僅做為己用?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闡述既成道路之要件。
  「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此於因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復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對土地無法自由使用致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因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自須符合上揭一定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七○○(1)(2)(3)部分與七○二號、七○五之一一號土地所形成之道路,於八十三年間為前臺北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而為建築法所規定之道路,且該道路為被上訴人開發七○五號等土地供公眾通行出入所必需,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與七○二號、七○五之一一號土地,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作為供通行之道路等語。果爾,則系爭土地成為既成道路之起始,是否為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時間而僅能知其梗概?又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阻止之情事?均尚有未明,此與系爭土地是否確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具有公共用物之性質?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求,即遽以前揭理由認系爭土地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本案見解說明
  原審未細究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或既成道路,逕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自屬可議;又既主管機關得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改善、養護私設巷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柏油之鋪設,有容忍義務,則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刨除柏油,是否有權利濫用乙事?應併同注意之。

【選錄】
  惟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所指私有土地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查系爭土地兩側興建之二十八棟房屋,係以邊緣筆直、長條狀地形之系爭土地相隔,上訴人為該房屋之建商,系爭土地供通行之初,當時之所有權人紀○田不曾為反對意思,上訴人更有協助通行之行為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佐以系爭會議結論所稱: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管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規定云云,則系爭土地是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所指因時效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抑為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之規定,而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逕認系爭土地為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私有土地所有人為使其他土地得供建築使用或提高利用價值,提供該土地開闢為道路,以為公眾通行而已屬市區道路者,主管機關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條等規定改善、養護之。被上訴人抗辯:縱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仍應供公眾通行,伊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為改善、養護,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其請求剷除柏油路面,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乙節,是否可採?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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