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7/08/27
民法
最高法院一O六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於判斷遺產分割事件,應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主要遺產所在地,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管轄法院

【概念索引】
繼承/遺產分割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應如何定遺產分割事件之管轄法院?

(二)選錄的原因
  遺產分割事件所稱之遺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在內。法院在定管轄時,能否以遺產有不動產者,係屬於不動產涉訟事件,以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專屬管轄?本判決指出此問題,認為原審有無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表示,遺贈或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有侵害特留分者,得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惟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明定。然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原審未審認系爭遺囑,究係遺贈或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逕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許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已有未合。其次,倘認系爭遺囑係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就指定所及範圍能否再行請求遺產分割,亦滋疑義,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命就全部遺產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四分之一為分割,尚欠允洽。」

三、本案見解說明
  原審法院未審酌兩名被繼承人各自之遺產範圍及主要遺產之所在地,以及再抗告人請求返還金錢之依據,即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分割予繼承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其餘請求係基於同一繼承之原因事實,均移送至其他地院,難謂無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選錄】
  惟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原規定: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修正為: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由為: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等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七十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是家事事件法就該等事件已有特別規定管轄法院。又所謂分割遺產,係繼承人以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分割之遺產應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在內。原審認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聲明係請求分割羅○木及羅○堂遺產,則羅○木、羅○堂各自之遺產範圍及主要遺產之所在地,即攸關管轄法院之認定,且再抗告人請求返還金錢,其依據為何,亦需查明後始得定其管轄法院。原法院就此調查尚未明確,亦未詳予說明其依據,即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羅○木遺產,應分割予繼承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其餘請求係基於同一繼承之原因事實,均移送苗栗地院,尚嫌速斷,難謂無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相對人迭次抗辯系爭房地已於八十三年過戶為其名義,羅○木及羅○堂之遺產均經判決分割執行終結等語,再抗告人復於第一審陳稱相對人侵占財產,究竟詳情如何?再抗告人訴求之真意為何?亦宜由原法院更為調查審認之。

【延伸閱讀】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