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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02
行政訴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O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O號判決


【法領域】
行政訴訟法

【主旨】
有關政黨違憲之解散事件,係屬主管機關之職權,並非賦予人民就政黨之解散享有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公法上請求權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訴訟權能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訴訟權能。

(二)選錄的原因
  對人民是否就政黨之解散享有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公法上請求權,有清楚且正確之論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訴訟法第5條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易言之,就一因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本未予置理、或係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係不斷的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在行政訴訟上,只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又上開規定所謂之「依法申請」,應指原告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於在該具體個案中,原告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至其依法有無任何程序上之申請權,此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參照)。

(二)相關學說
  法律是否賦予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乃原告是否具備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之問題。倘原告依其主張之法規,若不可能享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則原告是不具備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而非不存在「依法申請之案件」。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有關政黨違憲之解散事件,係屬主管機關之職權,並非賦予人民就政黨之解散享有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公法上請求權。

【選錄】
  五、本院之判斷: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9條及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4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解散之。顯見有關政黨違憲之解散事件,係屬主管機關即被告(編者按:內政部)之職權,並非賦予人民就政黨之解散享有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之請求,既無公法上請求權,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被告並不負有作成行政處分之作為義務,其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事件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發生任何准駁之效力,非屬行政處分,尚無從據以提起撤銷訴訟;且被告未依請求而發動職權,原告亦不得主張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訴請被告應作成行政處分,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第5條第1項後段(課予義務訴訟)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不合法。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聲明第2項係採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然查其對被告既未享有得請求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政黨解散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從據為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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