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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04
行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O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


【法領域】
行政法

【主旨】
須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其本質上與契約必須由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者仍有所不同

【概念索引】
行政法/行政處分/須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之區別。

(二)選錄的原因
  涉及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之區別,此關係行政作用手段之選擇及後續之法律效果暨法律救濟途徑。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處分既係基於公權力,由行政機關所為單方面之決定,自與行政契約須由一方為要約,他為為承諾之情形不同,行政機關本應由其單方面依法作成內容為合法之處分。雖然行政處分亦有依人民之申請而為決定者,但不影響該處分仍須由行政機關單方面作成之性質,故行政機關依人民之申請而作成授予人民利益之處分,若有違法情事,致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如依法應給予之利益短少),仍得依法訴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有些行政處分須相對人協力,亦即以相對人的申請或同意(或受領)並不影響行政處分的單方性,因為申請及同意之目的並非使相對人得與處分機關共同決定處分的內容,而是保護相對人,使其不須接受不願接受的行政處分。

三、本案見解說明
  須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之協力雖與此類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成立有關,惟本質上與契約必須由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者有所不同,其成立與否仍取決於行政機關單方之意思。

【選錄】
  ……準此,行政處分者,乃行政機關在行政法上,為規制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行政契約係二以上之主體,以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法律關係為目的,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之區別,關係行政作用手段之選擇及後續之法律效果暨法律救濟途徑。是以,對於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之區別,應從相關之基本因素著手,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法律效果者為行政契約。其中判別較困難者,存在於須協力之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之間。須當事人申請之處分,其申請行為類似要約,須當事人同意之處分,其同意彷彿契約中之承諾;實則當事人之協力雖與此類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成立有關,惟本質上與契約必須由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者有所不同,在須協力之行政處分其成立與否仍取決於行政機關單方之意思,當事人所為之申請或同意僅具次要意義而已。進一步言之,須申請之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二者之區別在於:(1)前者,處分相對人之申請僅屬行政程序之發動,對內容不生影響;後者,人民作為契約之一造當事人時,其意思表示影響契約內容之形成。(2)前者,因行政機關單方意思表示而生效;後者,必須締約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生效。(3)前者,書面處分僅由作成機關簽署;後者,必須以書面為之,由締約人雙方簽署。(4)前者,行政處分須對外發生效果,故內部行為、事實行為均不得為處分之內容;後者,契約內容可能包括作成內部行為或事實行為。(5)前者,合法之行政處分在不違背羈束行政及信賴保護之前提,原處分機關得隨時片面廢止;後者,合法之契約除有調整或終止之原因者外,通常不得以片面之意思表示予以廢止,如有主張亦應循訴訟途徑為之。(6)前者,行政處分無效原因限於有重大明顯或其他類此之瑕疵;後者,行政契約除具有行政處分相同無效原因外,民法上契約無效之原因,亦有準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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