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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11
刑法
最高法院一O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


【法領域】
刑法

【主旨】
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而同法第228條第1、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時,即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

【概念索引】
刑法/妨害性自主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對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罪與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應如何競合?

(二)選錄的原因
  吸收關係屬於競合理論中的重要概念,本判決明確指出對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罪與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應適用吸收關係。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為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行為時,如係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之,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猥褻罪,若係利用權勢為之,由於行為態樣與前者有別,即應依吸收關係,論以刑法第227條之罪,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然此乃指被害人不具同意能力而竟同意之情形;倘根本違反其自由意思,而係遭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侵害者,應逕行論以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或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性交或加重強制猥褻罪,亦即後者之被害法益純粹為性行為之自主權,當加分辨。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之人時,即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不發生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二)相關學說
  學說通說對於兩罪之競合亦以採吸收關係看法者居多,惟學說上有批評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定義不明,有違反罪刑要件明確性之虞,且違反意願之方法與利用權勢之方法,在解釋上亦容易出現諸多爭議。

三、本案見解說明
  對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罪與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均屬獨立之妨害性自主犯罪類型,若有競合時,由於前者屬於重罪行為,應吸收後者之輕罪行為。

【選錄】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而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之人時,即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原判決未見及此,就此部分,不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優先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規定處斷,竟均論以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利用權勢猥褻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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