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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12
刑法
最高法院一O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決


【法領域】
刑法

【主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排除適用刑罰之管制槍枝者,應僅以「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自製之魚槍」為限,即所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用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持有之自製獵槍」

【概念索引】
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獵槍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排除原住民獵槍對刑罰之適用,其定義為何?

(二)選錄的原因
  本則判決闡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意旨,並進而定義原住民獵槍,避免本條受濫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針對原住民族使用獵槍有特別規定,係基於對於原住民族生活權益之保障,惟本條之適用,仍應以狩獵或祭典等用途之用,且以自製方法製成之簡易獵槍,非以原住民族所持有者即必適用,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以原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符立法本旨。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涉,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論罪科刑。」

(二)相關學說
  原住民自製獵槍之使用問題在實務上常出現爭議,學說上有批評法院實務對於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常陷於僵化,而使得基於原住民族文化所使用持有獵槍之人仍容易入罪,另者,除避免過度嚴格解釋獵槍之定義以外,亦可回歸刑法第16條規定,以不法意識之欠缺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本案見解說明
  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須係原住民自行製造,目的僅供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且其發射速度較慢、威力較小、攜帶較為不便之「長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至於攜帶方便之「手槍」雖亦可用於獵殺動物,仍非屬上開定義範圍之內。

【選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無不可用於獵殺動物,故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其排除適用刑罰者,應僅以「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自製之魚槍」為限,即所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用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持有之自製獵槍」。即須係原住民自行製造,目的僅供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且其發射速度較慢、威力較小、攜帶較為不便之「長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至於攜帶方便之「手槍」雖亦可用於獵殺動物,但因攜帶時不容易為人所察覺,倘用於對人或人群犯罪(開槍),勢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應不屬於上開規定所謂「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列。本件上訴人所製造(改造)之槍枝、子彈,依卷附鑑定書及照片所示,明顯係攜帶方便之短柄改造「手槍」及供手槍所使用之子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原審因認非屬「原住民自製獵槍」及該「自製獵槍」所使用之「子彈」之範疇,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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