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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14
刑事訴訟法
最高法院一O六年度台上字第一O五號判決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主旨】
對訴訟法事實(如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明,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雖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所為之認定,仍須有卷存證據可資憑認,始屬適法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自由證明是否有其限制?

(二)選錄的原因
  自由證明與嚴格證明之區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的重要概念,然自由證明雖要件較後者為寬鬆,仍有其限制,而易遭受忽略。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所謂自由證明,雖係指使用證據不若需達嚴格證明程度的證據能力與調查程序,但所作出的認定結果仍應受卷存證據所拘束,可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658號判例:「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

(二)相關學說
  學者有認為,雖然程序事項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但是以羈押程序而言,對於人民的基本權侵害甚大,且實際上作成羈押與否之判斷幾近具備預審之性質,因此亦應採取嚴格證明,或至少盡可能接近嚴格證明之程度。

三、本案見解說明
  待證事項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性,雖屬程序爭點,僅適用自由證明已足,然仍不以此免除法院有依卷證資料判斷之義務。

【選錄】
  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其中對訴訟法事實(如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明,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雖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所為之認定,仍須有卷存證據可資憑認,始屬適法。卷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罪事實,所引據之上訴人與A女間之Line對話資料(即A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由A母翻拍後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業經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辯稱:該等對話內容係偽造云云,原判決固以該等對話內容,應非當時年僅12歲之A女所能偽造等由,認為不能認定其為偽造;然其中所謂:「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人均知,若對話之人已非通訊錄中之友人,則之前與該對話人之對話內容在對話對象欄位均會呈現『沒有成員』、『不明』之情形」云云,未見卷內有何資料可支持此一論述。而所稱:「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人均知」,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定之「公眾周知之事實」或同法第158條所定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要件,原判決亦未為說明,已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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