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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15
刑事訴訟法
最高法院一O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判決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主旨】
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被告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檢察官起訴後,發現被告係使用偽名時,程序上應如何處置?

(二)選錄的原因
  冒名頂替係刑事訴訟法上經常受到討論的議題,本判決對於法院應為的處置措施有清楚的說明。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被告經起訴後,在審理程序中縱然發現係使用偽名,由於實際的審理對象並未改變,故仍得加以審判,可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對於被冒名者的救濟較有歧見,多數學說與實務相同,認為由法院裁定更正即可,惟有學者認為,仍應允許被冒名者在判決確定後得提起再審救濟,另亦有學說認為,應允許以非常上訴途徑救濟。

三、本案見解說明
  如被告之姓名係使用偽名或是誤繕,但未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時,由於刑罰權客體同一,僅由法院裁定更正即可。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此與檢察官未實施偵查訊問,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姓名、年籍之人為審判對象之情形,迥然不同。本件係因警方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2時24分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者,發現自稱「甲○○」(按係朱○祖所冒名)之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44毫克,經警以其涉嫌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當場逮捕,帶返警所調查詢問,其接續在司法警察詢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冒用甲○○名義應訊,並於調查、訊問筆錄等司法文書上偽簽甲○○之署名、按捺指印及掌印。復經檢察官以甲○○之姓名、年籍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朱○祖又因酒駕案件再經警查獲,由警鑑定其所按捺指印,始查悉其於本件係冒用甲○○之名義,其冒名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546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經警攔查、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均為朱○祖,並有卷附犯罪嫌疑人照片足資特定檢察官所指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始終為朱○祖,有各相關偵、審、執行卷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判決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檢察官係以真正犯罪行為人朱○祖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而法院之審理對象亦係檢察官起訴之朱○祖,本件雖係因朱○祖冒名甲○○,致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均誤載被告為甲○○,此僅為姓名之誤寫,在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尚非不得由原判決法院以裁定將原判決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被告姓名、年籍、住址等人別資料均予更正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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