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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17
企業併購法
最高法院一O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民事判決


【主旨】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所定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而稽諸同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笫2或3款讓與或受讓財產者,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301條規定,似見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笫2或3款受讓財產者,亦屬併購法所定收購之範疇

【概念索引】
企業併購中收購之意涵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若公司間交易時,有一方進行公司法第185條所稱之重大交易行為,該行為是否即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所指之收購,而有企業併購法之適用?

(二)選錄的原因
  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其涵蓋範疇是否包括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笫2或3款受讓財產者,而應適用併購法第27至31條等相關規定,實務上鮮見討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即本案中所提到之另案)對於系爭交易行為是否有企業併購法之適用,指出:「又企業併購法所謂『併購』,係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其中『合併』係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收購』係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然證人蔣○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初上訴人蔣○男表示要分家,然其選擇會賺錢的上○屋公司,並由其自行成立之大○屋公司向上訴人蔣○男購買上○屋公司,上○屋公司本身也需要保留等語,參互勾稽證人李○玉(98年8月6日營業頂讓契約書見證律師)證述:「……當時上○屋並沒有消滅,也不是為了企業併購的目的訂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122頁),足徵本件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上訴人等所屬臺北旗鑑店、臺中德安店、臺南中山店之營業設備等資產、商標及員工,頂讓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僅屬單純買賣轉讓,況上訴人上○屋公司迄仍存續,更無『消滅公司』可言,有卷附該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尚與企業併購法前揭立法規定不符,自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相關學說
  就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之文義,王志誠教授於「企業組織再造法制」一書中主張「雖有認為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之文義,其得適用於企業併購法第二章第二節有關收購之規定者,顯不以依企業併購法所進行之收購行為為限。但鑒於企業併購法於第三章至第五章規定之激勵機制與及法規鬆綁,……解釋上應限於企業併購法第二章第二節所規定之概括承受、概括讓與、營業讓與、營業受讓、脫殼式營業受讓及股份轉換(股份交換或股份移轉)等法定收購類型,始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三章至第五章規定之必要……應注意者,依經濟部之解釋,如為公司法第156條第6項規定而為部分之股份轉換,因未達讓與已發行股份百分之百之情形,自無適用企業併購法之餘地。」
  就實務界之觀點,葉秋英顧問、吳志光律師於「論企業併購法下收購類型之適用」一文中認為本條「理論上,使企業併購法將廣泛地適用於所有符合定義範圍內之『一般收購類型』,但並未就收購標的之股份數額或營業或財產價值劃定界線,使少數股份收購或價值很低之營業、財產讓與,也可能成為符合此定義範圍內之『收購』,致損及企業併購法規範目的。……在營業、財產收購類型中,如何劃定適用企業併購法之界線,基於前述目的性限縮意旨,似仍應回歸公司法第185條所謂『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認定,始符合企業併購法適用精神。」

三、本案見解說明
  若公司間交易時,有一方為公司法第185條之重大交易行為,是否即有企業併購法之適用?本爭點於另案中並未受到充分攻防,本件應不受到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選錄】
  查另案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且該案整理之爭執事項係「(一)本件營業頂讓總價究為何?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蔣○男)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給付預估資遣費有無理由?」[見一審卷(一)第161頁],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就營業讓與行為有無併購法之適用,似非經另案列為重要之爭點,於本件是否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所為無併購法適用判斷之拘束?尚滋疑義。況併購法第4條第4款所定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而稽諸同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笫2款或第3款讓與或受讓財產者,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301條規定,似見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笫2款或第3款受讓財產者,亦屬併購法所定收購之範疇。果爾,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簽訂本契約時,業已取得董事會及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同意讓與本契約第一條所示之資產並履行本約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第116頁],系爭契約關於讓與之營業或財產為何?是否無併購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另案認系爭契約之簽訂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有無顯然違背法令,於本件不受該判斷拘束之情?均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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