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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18
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一O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刑事判決


【主旨】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謂「有價證券之買賣」與該有價證券有無上市、上櫃或興櫃無涉,均得成立前開「有價證券之買賣」。再參照77年1月20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修法理由,可知前開規範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詐欺行為,該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並非基於某種身分而為之犯罪行為

【概念索引】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責任主體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之責任主體為何?

(二)選錄的原因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本項之責任主體為何,在我國學術界與實務界素有爭議。藉此判決之選錄,可觀察實務上對於本項責任主體之判斷。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責任主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為:「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被保證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即上開第1項係基於公司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之交易(證交法第6條),因其性質特殊,不以券面價值表彰其實際價值,而係以發行股票公司之營業內容、財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值之衡量,且因一般投資大眾並不容易取得此部分完整之資訊,而在交易過程中易有受不當或不實資訊誤導之可能,故而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詐欺不實等行為,以確保有價證券買賣等行為之真實及公平性,屬概括性之規範;至上開第2項則係就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應確保真實之目的所為,此係基於同法第14條及第36條規定,發行公司應按時公告財務報告,以具體允當真實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致有不實或不當資訊,造成投資大眾之誤信及損害;又因財務報告屬投資大眾買賣股票時之重要參考資訊,故於第2項就此發行人應申報或公告之文書再為具體明確之規定,並非第1、2項分屬不同之規範,此從該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說明,指出因原條文僅列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為修正,俾涵蓋第三人等語,可資佐證。」
  修法後對於責任主體之討論,多集中於次要行為人,並參考第20條之1之規定,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查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三項規定:『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關於其責任主體之範圍為何?條文之文義並不明確。此參酌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及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所作之規定,在解釋上固可將負責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涵攝在上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內,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

(二)相關學說
  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事責任之性質類型,過往曾有爭議,賴英照教授於「證交法逐條釋義」一書中提到,就本條民事責任之性質類型,解釋上有契約說、侵權行為說、及獨立類型說。契約說主張求償權利人需與賠償義務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侵權行為說認為本條之民事責任應以使實際為虛偽詐欺行為而損害交易當事人者,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獨立類型說則認為因證交法獨立之立法目的,民事責任不必強行納入民法規定之責任類型中。
  就責任主體方面,曾宛如教授於「證券交易法原理一書中」認為第20條第1項與第2項之關係,未有清楚分辨「在民國九十五年證交法修正前,由於條文用語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故其行為主體似以發行人為限,然學說上有不同之意見……,兩相比較之下,我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責任人範圍似乎較窄,但不實文書範圍似乎較大,蓋我國法並未將報告及其他文件限於依法應向金管會申報或公告者為限。然而,將責任主體限於發行人是否合理,誠有疑問。……是以令真正為行為之人直接對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負責在理論上應屬正當。」
  邵慶平教授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民事責任主體不及於次要行為人?:以企業財報不實類型案例為中心」一文中亦認為證交法第20條其民事責任主體或許應該包括所有參與證券詐欺之第三人「1988年的條文修訂,標示著責任主體範圍之立法選擇上的重大改變。雖然法條文字上並未明確規定責任主體,以致未能完全阻絕爭議的產生,惟修法理由既是鑑於被害人『可能受……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在法條解釋上,其民事責任主體或許應該包括所有參與證券詐欺之第三人。」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中,被害人與被告約定,向被告購入揚○公司800萬股股票,然而該股票分別登記在被告及掛名之其他股東名下,因此被告與被害人並不一定為直接交易相對人。法院認為,本件合作經營契約書,故被告雖主張為一般私人間協議之公司股權買賣,但內容為公開發行之新股,該當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有價證券之定義,並受到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範。且參照民國77年修法理由,可知該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並非基於某種身分而為之犯罪行為。

【選錄】
  (二)、……。但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張○憲買受者係揚○公司公開發行之新股,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有價證券;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謂「有價證券之買賣」與該有價證券有無上市、上櫃或興櫃無涉,均得成立前開「有價證券之買賣」。再參照77年1月20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修法理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一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之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旨,可知前開規範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詐欺行為,該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並非基於某種身分而為之犯罪行為。從而上訴人與陳○錡共同利用他人不瞭解揚○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而資訊不對等之情形,向張○憲出示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等業務上文書而施用詐術,使其購買該公司股份,合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論擬[見原判決理由參、一之(一)、三之(一)],核其所為論述,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一)所指,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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