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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13
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一O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一號民事判決


【主旨】
1.股東對於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行使,本有自由決定權,表決權拘束契約並未改變每位股東依其股份數所擁有之表決權數,此與公司法上追求各「股份」公平,而非各「股東」公平的理念無違
2.表決權拘束契約雖可能導致持股較少之股東無法當選董監事進入經營層,架空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採用強制累積投票制保障小股東進入經營層之立法意旨,然累積投票制是否確能保障小股東當選董監之機會,尚牽涉董監事應選席次多寡、各股東持股比例等情況而異,不可一概而論,自不能僅因累積投票制論理上可使小股東有機會當選董監,即無視於個案之差異性,率爾據以干涉股東表決權之自由行使,推翻股東表決權協議之效力
3.股東間協議其等表決權行使之方向,核與股東為支持特定議案或支持特定人選擔任董監所為徵求股東委託書之情況,實質意義相近,現行法既然承認委託書徵求制(公司法第177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參照),自無全盤否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此由上開法律或草案已適度承認股東間表決權拘束契約為有效,可見立法之趨勢

【概念索引】
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性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有效?

(二)選錄的原因
  本案為台新金控與財政部間關於彰化銀行之經營權之糾紛。主要爭點為財政部與台新金控間是否存在「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之契約關係,並針對契約關係之內容、是否為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有確認利益等爭點進行攻防。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民事判決:「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此種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是法律所准許,在學說上雖有肯定與否認二說。惟選任董事表決權之行使,必須顧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如認選任董事之表決權,各股東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因此,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此種選舉方式,謂之累積選舉法;其立法本旨,係補救舊法時代當選之董事均公司之大股東,祗須其持有股份總額過半數之選舉集團,即得以壓倒數使該集團支持之股東全部當選為董事,不僅大股東併吞小股東,抑且引起選舉集團收買股東或其委託書,組成集團,操縱全部董事選舉之流弊而設,並使小股東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
  近來最高法院仍維持同樣見解,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若股東間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
  近年雖有判決明文肯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惟表決權本身具財產之性質,在尊重私人自由經濟企業之利益、契約自由原則考量下,倘其訂立目的,最終為了公司之利益,公司債權人及其他股東並無被詐害之情形且不違反法律規範及已承認之公共政策,則應認其約定有效,尤其是閉鎖性公司性質上更有需要(劉連煜,現代公司法,102年9月增訂9版頁191-192)。……故在閉鎖性公司,其參與者為了能積極投入公司之經營,而與其他股東針對表決權行使方向,相互約定遵行之情形,例如約定相互選為董事,即不宜否認其效力,締約之股東應受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拘束。」惟此一案件之主要爭點在於董事長之選任,而非董事之選任,因此與前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民事判決指涉之董事選舉以及累積投票制無關。就此看來,並不能因此一判決即認實務見解態度已有明顯改變。

(二)相關學說
  劉連煜教授即主張「在尊重私人自由經濟企業之利益、契約自由原則考量下,倘其訂立目的,最終為了公司之利益,公司債權人及其他股東並無被詐害之情形且不違反法律規範及已承認之公共政策,則應認其約定有效,尤其是閉鎖性公司性質上更有需要。」
  曾宛如教授在「股東與股東會──公司法未來修正之芻議」一文中則表示「如何看待表決權行使之性質,此種約定本質上是否真的違反公序良俗?倘若無更強烈之理由禁止,在開放公司自治之前提下似可同意。」
  近來,仍不斷有學者批判最高法院之見解,如郭大維教授於「論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一文中,明確表示對於法院採取之無效見解採取保留態度:「法理上觀之,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屬於股東權之一種,股東有處分權限,應無不許股東成立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理。……且表決權拘束契約之使用者不限於大股東,小股東間亦可藉由訂定此等契約形成一股力量,強化對公司之參與。最高法院之見解似過於保守。」
  學界通說雖肯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但亦有傾向否定本案之契約效力者,如陳彥良教授在本案前審判決出爐後,於「經營權協議與表決權拘束契約」一文中引述本件判決,最後結論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未必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仍應檢視契約實際內容。長期的表決權拘束契約係違反公序良俗」。王志誠教授在「股東間經營主導權契約之效力」一文中,雖基本上亦肯定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效力,惟其結論則認為「本案台新金控已持有台新銀行100%之股權,主導其業務經營,若長期未能加速完成併購彰銀之程序,不僅在金融監理政策上,應確保彰銀與台新銀行之公平競爭,且未來可能逐漸淡化財政部所應負之繼續性義務。」

三、本案見解說明
  法院認為,系爭契約非屬表決權拘束契約,縱認具有與表決權拘束契約相似之性質,仍為有效,除提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修法草案中已承認表決權拘束契約外,亦參佐大量肯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學者見解。基於尊重私人自由經營企業、促進公司及所有股東之利益以及契約自由原則,股東對於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行使,本有自由決定權,表決權拘束契約並未改變每位股東依其股份數所擁有之表決權數,此與公司法上追求各「股份」公平,而非各「股東」公平的理念無違。

【選錄】
  七、財政部抗辯兩造間縱成立系爭契約,因屬約定股東表決權為一定方向行使之「表決權拘束契約」,不僅對彰銀無益,亦侵害彰銀員工及其他股東權益,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則為台新金控公司所否認。經查:
  (一)財政部所稱「無效表決權拘束契約」,無非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裁判要旨:「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如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該條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
  (二)惟系爭契約並非「表決權拘束契約」,自無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具有「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性質(純屬假設,並非矛盾),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仍應認為有效:
  1.現公司法於104年7月1日新增第356條之9第1項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顯已承認股東間表決權拘束契約為有效,惟其適用之範圍僅限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未及其他。……,新增第175條之1第1項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承認股東間表決權拘束契約為有效,雖同法條第3項規定第1項不適用「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惟觀其說明理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表決權不得以『有償』方式移轉,為避免股東透過協議私下『有償』轉讓表決權,且考量股務作業亦有執行面之疑義,爰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等字(見本院卷六第174、175頁),可見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適用上開修正草案第175條之1第1項規定,並非認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間表決權拘束契約當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2.學者對股東間表決權拘束契約多持正面看法……。3.依72年12月7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現行法亦為相同文字)可知董事選舉係採強制累積投票制,但不能推論出股東間有關選舉董事之表決權約束契約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結果,甚且經濟部近期所提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曾研擬將董監事選舉方式由「強制累積投票制」改為「全額連記法」(見本院卷五第221、222頁),雖似未獲多數認同,但已見主管機關漸改變立場。4.……。5.準此,系爭契約縱具有「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性質(純屬假設,並非矛盾),但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仍應認為有效。理由如下:
  (1)股東對於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行使,本有自由決定權,表決權拘束契約並未改變每位股東依其股份數所擁有之表決權數,此與公司法上追求各「股份」公平,而非各「股東」公平的理念無違。況股東間表決權之約定,並不當然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發生,亦未必係以不正當手斷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茍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在尊重私人自由經營企業、促進公司及所有股東之利益、契約自由原則,利於引進外資振興國內經濟,及企業海外布局參與國際競爭等考量下,應肯認數股東事先約定表決權行使之方向。(2)表決權拘束契約雖可能導致持股較少之股東無法當選董監事進入經營層,架空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採用強制累積投票制保障小股東進入經營層之立法意旨,然累積投票制是否確能保障小股東當選董監之機會,尚牽涉董監事應選席次多寡、各股東持股比例等情況而異,不可一概而論,自不能僅因累積投票制論理上可使小股東有機會當選董監,即無視於個案之差異性,率爾據以干涉股東表決權之自由行使,推翻股東表決權協議之效力。(3)股東間協議其等表決權行使之方向,核與股東為支持特定議案或支持特定人選擔任董監所為徵求股東委託書之情況,實質意義相近,現行法既然承認委託書徵求制(公司法第177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參照),自無全盤否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此由上開法律或草案已適度承認股東間表決權拘束契約為有效[見前揭七(三)1.3.4.所述],可見立法之趨勢。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10則,關於投資公司是否控制被投資公司之認定,亦將投資者表決權協議列為評估之因素(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0則附錄B,第38、39段,見外放證物),足徵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亦為國際所肯認。……是財政部前開抗辯,均乏所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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