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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13
行政訴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O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三O號判決
106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主旨】
倘行政處分已經消滅,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目的,則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撤銷之訴、確認處分違法之訴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撤銷訴訟與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之區辨。

(二)選錄的原因
  「權利保護必要」之判斷,此亦涉及撤銷訴訟與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之區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兩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40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通說認為,人民對於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固應提起撤銷訴訟,且須遵守撤銷訴訟之提起期間,然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倘人民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三、本案見解說明
  倘行政處分已經消滅,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目的,則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選錄】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異議決定,無權利保護必要: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始為適法,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參照)。是以,倘行政處分已經消滅,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目的,則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2.經查,原告於91年4月17日出具擔保書,擔保○○○自91年5月15日起至93年5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4期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5萬元,最後一期繳納全部餘額,○○○如逾期不履行或逃亡時,原告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又○○○未依限履行分期,被告(編者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5年4月21日對原告為系爭查封處分,原告即於105年9月2日清償○○○積欠之稅捐債務,被告並隨即於同日撤銷系爭查封處分等情,業如前述。是以,系爭查封處分業因被告撤銷而消滅,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基於查封處分所為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亦失所附麗,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而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替代之。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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