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7/09/12
行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O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
106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主旨】
有關建築法對違反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者之處分,係以實際使用者為其對象,不問該實際使用人是否為建築物之所有人

【概念索引】
行政法/行為責任、狀態責任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

(二)選錄的原因
  確認處分之認定及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意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以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為責任是因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狀態責任對責任之發生,並非一定必須具因果關係,係因享有對物之管領力,對物有防止危害較具效率及可能,而負有責任。由於物之歸屬狀況有時甚為複雜,因此狀態責任之認定,有先後順序,一般是先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其次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有權利之人課予責任。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有關建築法對違反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者之處分,係以實際使用者為其對象,不問該實際使用人是否為建築物之所有人。

【選錄】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由秀○公司興建,原告成立後,公共設施則移交給社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為秀○公司,事實上處分權歸全體住戶,原告只能作社區公用部分的管理維護,無法為住戶於私權上或公權上代為行使,被告(編者按: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對原告作通知、處分行為,於法律上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1.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行政處分以其內容作為分類標準,可分為下命、形成及確認三種。其中確認處分包括對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以及對人之地位或物之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所謂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係指此種認定直接影響行政法上法律效果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即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其上記載:「右列違章建築經勘查屬實質違建,依法應執行拆除。」有該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在卷可按……,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係認定系爭房屋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之相關規定,屬違章建築,原處分係就違章建築為認定,並非違章建築之拆除,違章建築之拆除乃係原處分所生之事實行為,是原處分核其內容,性質上屬確認處分,為對系爭房屋之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即指此一認定直接影響行政法上法律效果者而言。
  2.……。有關建築法對於違反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者之處分,係以實際使用者為其對象,不問該實際使用人是否為建築物之所有人。本件參酌建築法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述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之「違建人」,不僅包括行為人,亦包括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亦即該條文規範對象兼及「行為」與「狀態」,始能達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衛生及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而「狀態責任」既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改善責任係因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而不論渠等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該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責任意旨,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依法仍負有狀態責任,是其有關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誰屬之主張,與本件系爭房屋是否屬於違章建築之認定無涉,原告前揭所述,自無可採。

【延伸閱讀】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