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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10
行政程序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O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
106年5月4日辯論終結


【主旨】
行政處分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發生確定力者,當事人即應受法院判決效力之拘束,不許再行申請原處分程序重開

【概念索引】
行政程序法/程序重開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判決既判力與程序重開。

(二)選錄的原因
  涉及行政處分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發生確定力者,當事人得否再行申請原處分程序重開;又原處分機關得否因此逕認重開程序之申請不符合程序要件,而毋庸就其是否具實質上之理由予以審查?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程序重開係對於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之事件,允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一定事由時,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促使行政機關改變原已確定之處分,以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提或續提行政救濟),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
  2.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然該條既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則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則上即無前揭程序之適用。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政處分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發生確定力者,當事人即應受法院判決效力之拘束,不許再行申請原處分程序重開,因而原處分機關如認重開程序之申請不符合程序要件者,即可決定駁回其申請,毋庸就其是否具實質上之理由予以審查。

【選錄】
  (一)……。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行政處分於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始得申請程序重開之意旨,可知行政程序重開係就已經過一般救濟程序期間,而發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所創設之特殊救濟途徑,並非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踐行一般救濟程序,而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具實質確定力後,仍享有申請原處分機關將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權利。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固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定;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政處分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發生確定力者,當事人即應受法院判決效力之拘束,不許再行申請原處分程序重開,否則,不但悖離程序經濟原則,亦與行政處分存續力與判決既判力相牴觸,顯不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旨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94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34號、101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而原處分機關如認重開程序之申請不符合程序要件者,即可決定駁回其申請,毋庸就其是否具實質上之理由予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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