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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12
民法
最高法院一O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O號判決


【主旨】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概念索引】
民法/權利濫用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權利濫用之要件為何?

(二)選錄的原因
  權利濫用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著重於是否「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進而提出利益衡量標準,以說明上開標準,亦即,若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屬權利濫用。另,本件涉及早期土地買賣,僅有交付,卻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後所引起之糾紛,亦可一併思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係從誠信原則加以闡述: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平和國小校地,業經彰化市公所向原地主(出賣人)價購,並經出賣人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已近六十年之久,而上訴人為地政士,其僅以二百六十八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六,低於公告現值所計算之一千五百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更遠低於市價,並從未要求點交,亦未向前手主張權利,其主張購地抵稅復違反常理而不足取,可見上訴人購地之初即已明知平和國小係正當使用系爭土地,均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且依上訴人提出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彰市工字第二七○三六號『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一彰稅財字第七八一一七號函文,亦載明系爭土地自五十一年起免稅,有上開證明書、函文足憑。原審本此斟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經過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進而論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認為應審究者有兩點:其一,系爭共有土地於前手時有無成立分管契約?若無,為何能交系爭共有土地交付予學校使用?其二,究竟土地共有人所能得到的利益,與學校及師生所受之損害各有多大?此為原審階段加以審酌之處,故撤銷原判,發回更審。

【選錄】
  查花壇鄉公所決議向李1、李2之繼承人買受重測前五五六之二至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向李1之繼承人即李○騰等七人買受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約定出賣人應點交分管土地,作為被上訴人之校園,李○騰並出具承諾書,負責點交分管地點,為原審所認定。惟重測前五五六之二地號於三十六年六月一日登記之土地共有人為李3、李4、李2、李○傳、李1、李5、李6,其中李1之繼承人李○騰等嗣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究重測前五五六之二至之六地號土地由何人、何時、如何協議成立分管契約?附圖之校園土地由何人分管,並由何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前揭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占用花壇鄉公所買受分管之系爭土地,已屬率斷。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物還地,究竟上訴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為若干,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又為若干,兩者相權結果,有無上訴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事?原審未就上開情形詳為審酌,泛以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於其出賣人不點交後,竟訴請拆物還地,致被上訴人於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近半世紀後,該校師生因而可能面臨無操場使用之窘境等詞,認定上訴人請求非權利正當行使之依據,不無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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