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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17
行政罰法
最高行政法院一○六年四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79期
【法領域】
 行政罰法
【主旨】
  主管機關針對非法營業之車輛所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其性質為管制性行政處分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裁罰性不利處分
【關鍵詞】
 非法營業吊扣吊銷違規使用管制性行政處分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處分權主義與闡明義務。
 
  (二)選錄的原因
  當事人訴訟類型選擇錯誤,即應以一般給付訴訟卻誤以課予義務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時,審判長是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有轉換為正確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之機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闡明權行使之規定,目的在於提供當事人協助,就訴訟類型選擇之闡明,在於避免發生因無可歸責原因,而無法特定訴訟類型或特定錯誤,遭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惟行政訴訟關於人民起訴之請求聲明及其訴訟類型之選擇,如經法院為必要之闡明後,在辯論主義之原則下,並不影響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主體性地位,仍應遵重當事人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上採取之處分權主義,原告負有特定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權利及義務,至於訴訟類型,法院如認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不足以達到最有效之權利保護,應轉換成其他訴訟類型時,亦應先經由闡明方式,探求其起訴之真意,曉諭其轉換,而非逕自替當事人決定並變更。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政訴訟法上之處分權主義,僅係指原告負有特定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權利及義務,至於訴訟類型,法院如認原告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不足以達到最有效之權利保護,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經由闡明方式,探求原告起訴之真意,曉諭其轉換成其他訴訟類型。
【選錄】
  六、本院查:
      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依其73年1月23日增訂時「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及106年1月4日修正時「……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之立法理由,參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故其性質應認屬管制性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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