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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21
民法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79期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如有違反,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仍須該債務不履行之發生,係由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足當之。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無法律之規定時,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法院若根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視其係何種形態之債務不履行以作為判斷之基礎
【概念索引】
 民法/契約
【關鍵詞】
 本約預約債務不履行注意義務損害賠償範圍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違反預約得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此係屬於何種損害賠償態樣?
  (二)選錄的原因
     本件係關於未履行「氣體採購意向書」之後續買賣契約簽立之爭議,所涉及之問題有:該意向書之性質為預約或本約?債務人違反預約之可歸責事由應如何認定?係屬何種損害賠償態樣?損害賠償範圍與履行本約之利益是否相同?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係在說明預約之損害賠償範圍,以及不得逕依預定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查兩造所簽系爭意向書之性質為系爭機器設備買賣之預約,上訴人拒絕訂立本約,依該意向書第六條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買賣本約簽訂之前,所為購料、製造、生產系爭機器設備支出之費用,依上說明,尚難認係因上訴人不履行該預約所受之損害。」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以原審未命其敘明及舉證其就兩造未能簽署本約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未敘及係何種型態之債務不履行,判決理由疏略,因而廢棄原判,發回更審。
【選錄】
  按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預約與本約同屬契約之一種,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如有違反,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仍須該債務不履行之發生,係由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足當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條參照)。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可歸責之事由),應視其有無盡到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無法律之規定時,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僅須證明該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惟倘債務人主張其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對於無可歸責事由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應命其敘明補充及聲明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參照)。本件兩造所簽系爭採購意向書之性質為氣體買賣之預約,兩造迄今未簽訂氣體購售合約……而系爭採購意向書除就擬採購之氣體、調價公式及購售合約年限為約定外,並於末行記載「茲保證本公司(即合○公司)秉其誠信,待雙方協調議定後,另簽署氣體購售合約。」果爾,合○公司依此約定應以誠信與聯○公司協調議定購售合約內容,自須合○公司對於雙方未能協調議定簽署氣體購售合約(本約)有可歸責之事由,始構成債務不履行。合○公司於原審一再抗辯兩造就氣體買賣合約內容經多次協商,仍然無法達成協議,以致未能簽訂購售合約,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乃原審未命其敘明及舉證其就兩造未能簽署本約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復未說明合○公司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徒以系爭採購意向書簽訂後,聯○公司經合○公司同意,在合○公司龍潭廠建置儲氣槽設備,嗣後因未訂立本約而拆除,遽認合○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其不利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債務不履行之形態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其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參照);如係給付仍屬可能但已遲延者,債權人除原有之給付(例如請求訂立本約)外,僅得請求遲延之賠償,必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拒絕其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能給付(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參照);如係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則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參照)。三者之法律效果及損害賠償之範圍非必相同,法院若根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視其係何種形態之債務不履行以作為判斷之基礎。原審認合○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對於合○公司所成立之債務不履行,究竟屬於何種形態?未加說明……而為兩造各不利之論斷,亦屬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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