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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22
海商法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民事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79期
【法領域】
 海商法
【主旨】
  載貨證券為具有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尚係運送契約之證明,該證券雖為運送人或船長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簽發,然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所載之內容,如有異議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回貨物,茍不予聞問,且轉讓予受貨人,自非單純沉默可比,此就海商法第61條之反面解釋: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非係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海商法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仍屬有效,即可明瞭。且載貨證券持有人既係據該證券行使權利,因該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允宜同依該載貨證券所載文義決之,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及一致性。是載貨證券於運送人或船長簽發後,並交由託運人收受時,揆以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其所附記之文句,應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概念索引】
 載貨證券之準據法判定
【關鍵詞】
 載貨證券準據法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載貨證券上之「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是否有拘束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效力?於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定後之變化?
  (二)選錄的原因
     載貨證券內若記載有準據法條款,其效力如何,綜觀近年最高法院對於載貨證券之準據法條款之效力,大致可分為完全否認其效力者、僅以系爭載貨證券所在之卸貨港為我國港,即謂該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逕以載貨證券所約定者為準據法三者。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前,並無如現行第43條關於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規定,如何判定載貨證券之約條款性質,仍有待學說實務近一步解釋。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針對本爭點進行近一步解釋,更為尊重當事人於載貨證券上之條款記載。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我國實務通常認為載貨證券僅單方之意思表示,進而否認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準據法及仲裁條款之效力。早期,最高法院67年第4次民庭決議認為:「二、準據法問題:載貨證券附記『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又依該條第2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之規定,保險公司代位受貨人憑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行使權利,受貨人與運送人雙方均為中國人,自應適用中國法。」此決議過去長期影響實務見解。10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仍以:「按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應託運人之請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發之證券,載貨證券上雖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乃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有其他情事足認有合意外,不能單憑該項記載,認雙方當事人已有管轄之合意。」
    近年來最高法院立場已有明顯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按海商法第77條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載貨證券雖為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簽發者,然係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為,揆以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載貨證券持有人係據該證券行使權利,則載貨證券上事先印就之制式記載,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除有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之情形外,對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67年第4次之民庭決議。
  (二)相關學說
    對於99年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的適用,林益山教授於「論國際私法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適用」一文中提到:「依我國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規定,亦採用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即當事人可以自由之意思決定契約之準據法。……。我國過去實務對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有關當事人意思之認定過於保守,宜改進之;尤應將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之效力解釋為雙方當事人之意思,方為允當,且符合世界之潮流。」
    邱錦添教授則認為海商法第77條之規定「除可排除載貨證券至上條款以外國法為準據法拘束我國港口之貨主,尚可鼓勵與促進法院今後應重視設外海商案件……但除此目的外,並無實質意義可言。蓋任何載貨證券在我國法院均可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規定加以適用,無須規定限於證券上有裝載港或卸貨港為我國港口始有我國『涉外法』之適用,因此,此條規定仍有再調整之必要。」
 三、本案見解說明
    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載條款是否無拘束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效力,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就有關準據法所附記之文字,為單方之意思,尚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適用,進而認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已有未合。
【選錄】
  按海商法第77條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前,並無如現行第43條關於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規定;惟載貨證券為具有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尚係運送契約之證明,該證券雖為運送人或船長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簽發,然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所載之內容,如有異議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回貨物,茍不予聞問,且轉讓予受貨人,自非單純沈默可比,此就海商法第61條之反面解釋: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非係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海商法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仍屬有效,即可明瞭。且載貨證券持有人既係據該證券行使權利,因該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允宜同依該載貨證券所載文義決之,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及一致性。是載貨證券於運送人或船長簽發後,並交由託運人收受時,揆以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其所附記之文句,應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於該載貨證券上事先印就之制式記載,性質上倘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約款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認為無效,則屬另一問題(原審援引之本院64年台抗字第239號判例,業經本院民事庭會議於106年5月16日決議不再援用)。查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外國人,系爭載貨證券之準據法記載為西元1936年4月16日之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依前揭說明,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載條款是否無拘束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效力,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就有關準據法所附記之文字,為單方之意思,尚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適用,進而認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已有未合。次查原審先謂Allianz公司主張系爭貨物以折價53%後出售為最經濟且損害最小之處理方法,STEELBASE公司所受損害為貨損及將系爭貨物運至公證現場支出卡車運費、拆封及展開之費用、公證費,合計96萬5938.41元,有原證5 STEELBASE公司加拿大公證報告、原證6公證人之請款文件及原證8 Subrogation Receipt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見原判決第26頁)。嗣又謂Allianz公司所得請求之貨物毀損數量為21捲鋼捲,以重量計算應賠付之金額為66萬8299元云云,則STEELBASE公司所受損害究係多少?自欠明瞭。……乃原審未遑細究,徒以受貨人係在系爭貨物卸載逾二個月後始在加拿大多倫多就系爭貨物中之16捲鋼捲進行檢驗,且受貨人將系爭貨物轉售他人,更係在2009年4月至7月間,依常理,將使鋼捲鏽蝕之情形更形惡化,而減少其價值,認受貨人對貨損亦與有過失,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而就此部分為Allianz公司不利之論斷,自不免速斷。Allianz公司及SK公司各自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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