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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23
刑法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79期
【法領域】
 刑法
【主旨】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係指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誘陷,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如行為人原即有販賣偽藥之故意,且雙方既有買賣之真意,復已完成交易,即屬販賣既遂,與陷害教唆或誘捕偵查之止於未遂,迥不相侔
【概念索引】
 刑法/既未遂
【關鍵詞】
 著手犯罪故意陷害教唆誘捕偵查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陷害教唆與誘捕偵查應如何判斷?其與犯罪是否既遂之關聯為何?
  (二)選錄的原因
     說明何謂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有助於在面對此爭議時,了解實務的判斷標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釣魚偵查,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以創造犯意為手段之誘捕偵查,又稱犯罪挑唆,學說上對於法律效果見解不一,有認為行為人之不法與罪責仍然存在,惟因國家介入誘發犯意,而應發生免訴等刑罰排除事由;亦有認為,由於國家自始即控制犯罪的流程,犯罪行為不可能既遂,惟仍應論以犯罪未遂;或有見解認為,犯罪挑唆應屬程序法層次之問題,故以證據排除處理為當。
 三、本案見解說明
    如行為人原本即具備犯罪故意,國家之引誘即非違法取證,而不影響行為人之不法與罪責,販賣偽造罪以完成交易為既遂,如買賣雙方均有犯罪故意且完成交易,即屬犯罪既遂。
【選錄】
  學理上所稱「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係指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誘陷,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因手段已違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並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始認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偽藥部分,係認定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遭查獲後,仍續將未查扣之爵○公司打片膠囊於所示地點陳列販售,嗣經電信警察發現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廣告兜售「精爾頌」,乃於同年十月五日以電話聯繫購得該產品,迨於完成交易後,始將產品送驗以資確認是否為偽藥,是以上訴人原即有販賣偽藥之故意,且雙方既有買賣之真意,復已完成交易,即屬販賣既遂,與陷害教唆或誘捕偵查之止於未遂,迥不相侔,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論以販賣偽藥之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無所指係創造犯意誘捕偵查取證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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