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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23
刑法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79期
【法領域】
 刑法
【主旨】
  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縱行賄人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其行為時為法所不罰,但行賄者本質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亦不因收受賄賂之人事後有無自行返還而生差異
【概念索引】
 刑法/沒收/賄賂罪
【關鍵詞】
 賄賂沒收國家法益被害人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賄之人所交付賄賂,其沒收相關程序應如何進行?
  (二)選錄的原因
     犯罪所得是否應發還被害人乃此次修法受到關注的重點之一,亦與侵害國家法益犯罪之本質有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否發還被害人,應視犯罪類型與情節而定,可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
  (二)相關學說
    學者認為,賄賂罪等犯罪類型,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從這樣的角度理解,自然不會存在個人的財產法益侵害,也無返還被害人之理。另者,從類似於民法的角度來理解,賄賂不得請求返還,係屬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避免犯罪者可以取回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
 三、本案見解說明
    賄賂罪屬於對向犯,所侵害之法益屬於國家法益,沒收賄款後,不得將賄款發還行賄者,始符合處罰貪污犯罪之意旨。
【選錄】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縱行賄人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其行為時為法所不罰,但行賄者本質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亦不因收受賄賂之人事後有無自行返還而生差異,始符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第一審判決認蔡○祐收受賄賂所得財物5萬元,事後自行返還予陳○福,自無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而未諭知沒收追繳,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皆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開犯罪所得係屬「沒有被害人求償權存在」之類型,即使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已修正,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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