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相關實務學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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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實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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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於3年或5年內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係屬法規之性質,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政處分(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之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既屬法規之修正,則人民陳述都市計畫內容缺失,表示應該如何改正,請求行政機關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應屬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故人民應提起之訴訟類型應為一般給付訴訟類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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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關學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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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一般處分與法規命令如何區分,有認為特定規制措施在相對人仍可由空間或時間上為具體事件,而得以界定範圍,即一般處分本身是具有反覆實施作用的行政處分;亦有認規範效力繼續性標準,是區分法規命令與行政處分之原型;另有認行政行為規制效力雖有持續性,然若是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個人或多數人為之,則屬「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 |
三、本案見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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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應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其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如該個別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
【選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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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又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文釋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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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且於理由書附論:「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闡明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對都市計畫所為之個別變更,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對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則屬法規性質。惟因同法第26條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能之內容,致定期通盤檢討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一概而論。故司法院於105年12月9日公布釋字第742號解釋就前揭釋字第156號解釋進一步補充:「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準此,行政法院應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其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如該個別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
【延伸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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