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一○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 |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79期 |
【法領域】 |
行政法 |
【主旨】 |
行政法院應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其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如是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
【概念索引】 |
行政法/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 |
【關鍵詞】 |
行政處分、 下命、 形成、 確認、 行政法上法律關係、 先決問題 |
【說明】 |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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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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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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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選錄的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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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行政法院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原則上乃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
二、相關實務學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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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實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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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生效後,產生規制效力,其不僅對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本身具有拘束力,同時行政處分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構成其他行政機關作另一行政處分或法院裁決時之基礎事實或先決要件。行政處分對他機關之拘束力,係基於行政機關內部之職務分工,管轄權分配而來。至行政處分對行政法院之拘束力,凡依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效果可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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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關學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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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行政處分效力之類型,學說上認為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是在指涉行政處分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而言,行政處分一經作成,不僅應受到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是法院有所裁決時,如有涉及先前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稱為確認效力;其根據之事實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時之既定的構成要件,就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 |
三、本案見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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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內容無論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此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 |
【選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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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參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可明。而行政處分內容無論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此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又對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係以該處分之合法性為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則其撤銷訴訟如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自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至對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所作成之後(原)處分所提起之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學理上亦有稱之為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又稱為「先行性」)。 |
【延伸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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