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7/09/25
民法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79期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概念索引】
 民法/承攬
【關鍵詞】
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消滅時效請求權自由競合相互影響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若工作物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消滅時效,得否另以不完全給付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選錄的原因
     就此問題,首須探討者是,承攬工作物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為何?再進而探究其與不完全給付間係屬於請求權自由競合或相互影響?此攸關消滅時效之問題,蓋根據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瑕疵損害賠償之請求,係自發現瑕疵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不完全給付之消滅時效則為15年。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詳如下列提案節錄:
    「院長交議: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決議: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係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其表示,系爭工程契約屬承攬契約,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雖有瑕疵,惟定作人所請求之損害,屬瑕疵給付之損害,非定作人固有利益之損害,定作人發現瑕疵,已逾法定瑕疵發現期間,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
【選錄】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之期限,延長為五年,而定作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工程契約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雖有瑕疵,惟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屬瑕疵給付之損害,非上訴人固有利益之損害,上訴人發現瑕疵,已逾法定瑕疵發現期間,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延伸閱讀】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79期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