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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25
民法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79期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依建築法規已留設供通行之道路並非袋地,嗣後若遭違建或雜物堆積阻隔者,即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袋地之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另同法第789條規定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必要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
【概念索引】
 民法/袋地通行權
【關鍵詞】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必要時開設道路支付償金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認定之要件為何?袋地通行權人之開路權有何限制?
 
  (二)選錄的原因
     本件首先係在認定是否屬於袋地?若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即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此須注意相關之建築法規;另民法第788條之通行權人之開路權,應如何認定屬於必要?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789條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係在說明若袋地為建地時,除袋地需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通行之土地能否為其「通常使用」,以及通常使用需參考之因素。
    「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看本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意旨)。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表示,本件須斟酌有:通行地之所有人迭辯稱主張,通行權者將其所有且依建築相關法規留設供通行之道路,以違建阻隔,並遭他人住宅圍牆及雜物堆放,以致其土地無法對外聯絡,此攸關是否為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又供通行之土地已有舖設柏油及混凝土路面,則有無另開設道路之必要?主張袋地通行權者能否無償使用通行地?亦須一併注意。
【選錄】
  按建築基地應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開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為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十一條所明定。又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基地臨接道路部分,應設置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或法定騎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參照)。查謝○和於六十年間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售予何○美,何○美於其上建屋居住,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迭辯稱系爭一○號房屋興建時設有騎樓,依建築相關法規已留設道路供通行,並非袋地,被上訴人居住該地約四十年,並未發生不能通行之情形。該留設道路係遭被上訴人違建及訴外人彭○貞住宅圍牆及堆放雜物阻隔等語,參以兩造不爭其真正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航照圖,似見該地於六十六年間有通路聯絡公路及一○號房屋於基地臨接道路部分設有騎樓。則何○美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一○房屋,系爭土地是否與建築線相連接、有無保留建物與道路之距離空地、如未與建築線相連接,有無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與道路通聯等項,攸關系爭土地是否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稱之袋地、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否受同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通行地所有人得否行使償金請求權等之判斷。……。另公用天然氣通過之土地如有變更土地使用等正當理由,使用人非不得請求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天然氣事業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參照),原審逕以天然氣管線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之無處分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嫌速斷。……。末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袋地之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另同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必要者,依同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且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審既認定系爭三五五地號土地現已舖設柏油及混凝土路面,供鄰地通行,則被上訴人對該地縱具通行權,有無另行開設道路之必要?被上訴人得否無償於系爭土地之周圍地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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