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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25
民法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79期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原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而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概念索引】
民法/繼承
【關鍵詞】
繼承權被侵害請求回復知悉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表件繼承人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何謂繼承回復請求權?該權利時效完成之效果為何?
 
  (二)選錄的原因
     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有許多相關之討論,例如:繼承權被侵害之性質、目的、時效完成之效果為何?繼承權侵害之時點?時效完成後,繼承權被侵害之繼承人得否另行主張民法第767條?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係關於繼承權被侵害係於繼承開始逾10年始發生之時效應如何計算之問題:
    「按繼承權被侵害,被害人得請求回復之。其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著有解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而繼承權被侵害,係於繼承開始逾十年後始發生者,在此之前,既無侵害事實,即無請求回復可言,尚非得逕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認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業因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此情形,關於該項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法無明文。為早日確定繼承關係,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洪○金於五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雲係其養女而有繼承權,洪○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華嗣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洪○金之遺產,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均以其一人為繼承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基此事實,足認洪○華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始自命為唯一繼承人,並排除共同繼承之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權利。縱其未辦妥該遺產之繼承登記,亦屬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訴請回復繼承權,其請求權已罹於十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喪失,對於系爭遺產要無因而取得所有權可言,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三、本案見解說明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甲曾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故由繼承人乙等二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向出名人A取回系爭土地,共同與出名人B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出名人B名下。則繼承人乙是否非已自命為繼承人,排除繼承人甲對繼承財產之權利行使,洵非無疑。又參酌繼承人乙迭為時效抗辯之相關裁判書、存證信函等資料,繼承人甲之繼承權是否已因時效消滅而喪失,亦應一併查明。
【選錄】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人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而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參照),即原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而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查駱○欽死亡後,駱○婕曾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故由駱○德等二人繼承駱○欽之遺產,處理其債權債務,駱○德等二人並向黃○求取回系爭土地,共同與吳○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吳○華名下,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駱○德是否非已自命為駱○欽之繼承人,排除駱○婕對繼承財產之權利行使,洵非無疑,自待研求。乃原審未查辨駱○德等二人共同向黃○求取回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與吳○華之始末實情,即認駱○德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侵害駱○婕就該項遺產繼承權之表見繼承事實,不免疏略。吳○華於原審抗辯駱○婕之繼承權已因時效消滅而喪失,並提出駱○德迭為時效抗辯之相關裁判書、存證信函等,似非空言,此乃攸關系爭土地權利人誰屬之重要攻防方法,原審竟恝置未論,遽為吳○華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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