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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26
投保法
高等法院一○五年度金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79期
【法領域】
 投保法
【主旨】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既僅規定保護機構於發現前揭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任一解任事由,即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且不受公司法第200及227條準用第200條規定之限制,未明文限制該訴訟形成權之行使,以董事當任期發生解任事由者為限,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從目的為限縮解釋之必要,否則,倘董事於前任期有不法行為,嗣於後任期始被發現,即無從訴請法院解任,或雖於當任期被發現並已訴請法院解任,然因訴訟程序或審級救濟制度之進行,造成該解任訴訟未能於當任期屆滿前確定,將致保護機構無法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並易生被訴請解任者刻意拖延訴訟程序至其任期屆滿,再藉屆滿後之重新改選而再度當選,以規避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之流弊,將使該規定形同具文,當非其立法本旨
【概念索引】
 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裁判解任事由不以董事當任期發生為限
【關鍵詞】
董事裁判解任任期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裁判解任事由是否以董事當任期發生為限?
  (二)選錄的原因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董事裁判解任事由是否應受起訴時當任期發生者為限,此爭點過往實務上曾有不同見解,惟近來否定說似已成為實務穩定見解。
 二、相關實務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董事裁判解任事由是否應受起訴時當任期發生者為限,過去實務曾認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釋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相同,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雖已排除股東會未為決議及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要件,然此僅係立法理由所稱排除『持股門檻與程序要件』,尚無從使保護機構享有比少數股東更大之權利,而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為相異之解釋,是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相同,即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任期應係指董事有不法行為當時所餘任期,無從以董事任期前所發生之解任事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惟近來董事裁判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當任期發生者為限以成為實務穩定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指出:「觀諸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僅規定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要件為『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惟就該解任事由之發生時點,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並無明文規定應以該董事現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上市公司之董事,如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之情事,致不適格繼續擔任董事職務時,保護機構當得隨時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以達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同旨]
 三、本案見解說明
    投保法第10條第1項立法理由與目的,在於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由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發現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本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之發生時點,並無明文規定應以該董事現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是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如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之情事,致不適格繼續擔任董事職務時,保護機構自得隨時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以達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
【選錄】
  (一)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之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與目的,在於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由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發現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大眾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
  (三)被上訴人固辯以楊○強上開所為係發生於擔任捷○公司第九屆董事長任期內,楊○強嗣於104年6月24日經股東會改選為第十屆董事,再於106年6月21日經股東會改選為第十一屆董事,上開情事非楊○強現董事任期內所為,已無投保法第10條之1項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揆諸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僅規定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要件為「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惟就該解任事由之發生時點,並無明文規定應以該董事現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是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如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之情事,致不適格繼續擔任董事職務時,保護機構自得隨時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以達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預防其繼續執行董事職務可能產生之風險,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目的。2.參諸行為人如犯特定之罪,並受一定刑度以上之宣告,而服刑期滿未逾一定年限,如已充任為董事者,應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參照),並未以上開事由是否發生於現任期內,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喪失擔任董事資格之判斷標準,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既僅規定保護機構於發現前揭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任一解任事由,即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且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規定之限制,未明文限制該訴訟形成權之行使,以董事當任期發生解任事由者為限,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從目的為限縮解釋之必要,否則,倘董事於前任期有不法行為,嗣於後任期始被發現,即無從訴請法院解任,或雖於當任期被發現並已訴請法院解任,然因訴訟程序或審級救濟制度之進行,造成該解任訴訟未能於當任期屆滿(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前確定,將致保護機構無法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並易生被訴請解任者刻意拖延訴訟程序至其任期屆滿,再藉屆滿後之重新改選而再度當選,以規避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之流弊,將使該規定形同具文,當非其立法本旨。從而,綜衡前開投保法第10條之1之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公益性及法規實效性,堪認該規定之解任事由,應不受起訴時當任期發生應解任事由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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