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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26
公司法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79期
【法領域】
 公司法
【主旨】
  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之效力應屬無效;又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
【概念索引】
 公司法/股東會
【關鍵詞】
通知監察人列席董事會董事會決議效力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瑕疵無效撤銷不成立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未通知監察人所為之董事會決議效力為何?依無效董事會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效力又是如何?
  (二)選錄的原因
     關於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該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為何?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然本於董事會係公司權立之中樞,且召集程序相對較為容易,故原則上係屬於無效;然根據該無效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得否據此撤銷股東會之決議?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表示依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之股東會,屬召集程序違法,其所為之決議係屬得撤銷: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使其董事會合法、合理運作,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者,應認其決議無效。系爭股東會既係依該無效之決議而召集,自應認其召集程序違法,被上訴人已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當場表示異議,指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則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即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件之決議,自合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末按法院對於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惟系爭股東會係依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而該董事會有未通知董事有關召集事由、未通知被上訴人出席、董事匯○公司委任非董事林○華出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並作成決議、就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乙案未符合特別決議之法定出席人數等多項違法事由,且係就修改章程、提前改選董監事、發行新股等攸關公司業務執行及股東權益之重要事項而為決議,自堪認依該董事會決議而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法之情節重大,自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公司召開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該董事會決議所為之效力自屬無效;又根據該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之股東會,係屬召集程序之瑕疵,若該瑕疵非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者,則非屬得撤銷之事項。
【選錄】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參諸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二百零四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即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次按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分別著有明文。系爭股東會依該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召集,雖應認其召集程序違法;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並未提出異議,復受領盈餘分配等事實,並未加以爭執。是上訴人已有機會於系爭股東會中針對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提出異議,復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受領盈餘分配,且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亦已就任執行職務,而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實質上不會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結果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既經原審認定在案,則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仍應認非屬重大,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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