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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27
刑事訴訟法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號裁定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79期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主旨】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編制僅有一合議庭,現僅有2名法官,均曾參與本件偵查中羈押抗告之審理,依上開規定,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從而該院已無其他法官得以審理本案,該院以其因法律之規定不能行使審判權為由,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即無不合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管轄
【關鍵詞】
管轄權審判權移轉管轄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上級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之要件為何?
  (二)選錄的原因
     本則裁定屬因法院承審法官人數有限,因而由上級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之較為特殊之案例,且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最後採取此說,應予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按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24號判例:「受理本件上訴之某高等法院分院,僅有推事兼院長一人及推事二人,其一既應迴避,不足組成三人之合議庭,而分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亦僅推事二人,又曾參與前審,復另無其他可調人員,是本件有管轄權之原法院,顯因法律及事實不能組成合法之合議庭,以行使審判權,自得聲請移轉管轄。」依此,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者,可該當法律及事實不能之原因,而可聲請移轉管轄。
  (二)相關學說
    學者認為,如果法院內所有法官均有迴避事由,或因此造成合議人數不足者,即屬法律上不能行使審判權之原因,然應注意者,如果本來有管轄權之法院即有數法院者,則以其他有管轄權且無不能行使審判權情形之法院審判即可,此時即無庸再行移轉管轄。
 三、本案見解說明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僅有一合議庭,如法官均曾參與系爭案件之羈押抗告審理,即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此時即有裁定移轉管轄之適用。
【選錄】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前二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羈押獲准,被告不服,抗告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經該院以一○五年度偵抗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該案件於提起公訴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繫屬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編制僅有一合議庭,現僅有二名法官,均曾參與本件偵查中羈押抗告之審理,依上開規定,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從而該院已無其他法官得以審理本案,該院以其因法律之規定不能行使審判權為由,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即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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